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朱 鍊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林佑儒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吳慶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緯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芷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民國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二十 張小段109、307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被告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被告42年8 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 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 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 、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地 ),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參 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 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地主。嗣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 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 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理機關 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109、30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案經內政部11 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 收失效」後,由被告以110年10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 0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0月5日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 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號函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人,系爭14筆土 地前經被告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地主後, 陳泰山曾與其他地主就徵收補償費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分 別於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43年5月18 日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系爭14筆土 地價格,作成評議決定後,臺北縣政府即以43年6月4日北 府德地二字第0004號函(下稱43年6月4日函)通知國防部聯 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及聯勤總部,表示系爭14 筆土地之徵收地價應按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 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補償,且抄送依該標 準計算之地價補償費清冊及評議會紀錄,函請兵工總隊辦理
。惟兵工總隊於43年6月25日,逕依其自行向臺北縣新店鎮 農會調查之市價,要求徵收補償費僅按每百臺斤116元之標 準計算,並作成徵收土地發款紀錄。惟截至43年6月25日當 日並未發給地價補償,亦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數額補 償,已違反當時之土地法規,陳泰山及其他地主不服,曾提 起訴願,並陳情應依照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惟均未獲償 。縱令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領取部分補償費,亦未受足額補 償,形同未於期限內補足地價補償差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 應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㈡聲明:
確認被告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縣政府43年6月25日兵工總隊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訴願答辯書所載,系爭14筆土地之需 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已就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方式達成合 意,即先發給按每百臺斤116元折算部分,至於每百臺斤135 元與116元之差額部分,則合意由土地所有權人另以書面提 出請求,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向原所有權人發放完 竣,上開差額部分縱未當場發給,尚合於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並未因逾期發給徵收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之情 事。況且,原告於其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 餘年後,始為爭執,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 徵收失效。更何況,系爭土地現為營區之一部,若認系爭土 地徵收處分失效,除將使需用土地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將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致原支出公帑興建之建築物流於無 用外,亦破壞營區之整體利用性,使營區缺乏原本健全之部 分建物,嚴重破壞土地之整體利用性;或使需用土地機關因 負擔重行辦理徵收而生甚鉅之支出,致嚴重壓縮而排擠其他 原預計用以軍事戰備之預算,而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亦有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之必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㈠新北市政府陳述要旨:
援用被告之答辯理由。
㈡國防部軍備局陳述要旨:
原告未表明在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本件確
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原告本得提起撤銷訴訟,其逕行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發放完竣,且 該補償費亦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縱使兵工總隊未發放足 額補償費,然在原補償處分未經撤銷前,仍有形式存續力, 故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縱認系爭土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亦 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及為情況判決之必要。五、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合法發給(含有無發給補償、 發給時間是否逾期、發給標準是否合法)?
㈢本件有無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
㈣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規定於本件確認訴訟能否類推適 用?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42 年8月25日令(原證1)、被告秘書處函及所附抄國防部(42 )貝賈字第2021、2018號呈(本院卷一第405-412頁)、臺 北縣政府43年11月19日(43)北府地二字第3556號代電(原 證2)、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及土地異動登記簿(原證3)、國 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原證4)、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 年7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9156號函(本院卷一第415- 418頁)、系爭土地登記沿革(本院卷一第419-425頁)、原 告109年12月17日申請書(原證7)、被告110年10月5日函及 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會議紀錄( 原證8)、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函(原證9)、被繼承 人陳泰山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7、 48-8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並具有確認利益:
⒈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 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 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 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 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 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被告42年8月 25日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足見原告所爭執者,並非 涉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 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 處分,致其在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 否既非明確,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難認已合法發給: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 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 「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 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⑵由上述規定可知,土地之徵收案經行政院核准,市縣地政機 關公告後,需用土地人應依市縣地政機關規定、計算之補償 地價,繳交補償費予市縣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 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以終止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若於公告期間內,對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則 應於提交地評會評定後,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 期15日內繳交轉發,倘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動支 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 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司 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至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 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應自地評會重行評議 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至遲於2年期限內儘速發給。上 開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 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已領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 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 期:
⑴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系爭14筆土地後,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之42年6 月6日及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依 斯時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經該委員會43 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及43年5月18日4次會 議(下稱臺北縣政府地評會4次會議)後,於最後一次會議 (43年5月18日)中決議:「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徵收新店大 坪林二十張107等號土地地價補償計算標準如次:1.『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臺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臺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2.建地1筆比 照前項標準補償。」臺北縣政府續以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 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通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該函文 並附有依地評會評定結果所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 數額,就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分別為 21824.18元、7699.62元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 心106年4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1060003614號函(外放附件卷 證3)、陳泰山等地主42年6月6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443頁 )、臺北縣政府地評會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44、447
、448、449頁)、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45 0頁)、臺北縣政府43年8月3日北府德地二字第1356號代電 及43年7月30日答辯書(被證2)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需用土地人聯勤總部即應依臺北縣政府地評會評定、計算之 補償地價,於收受臺北縣政府通知後15日內繳交地價補償費 ,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⑵依聯勤總部43年6月22日(43)因囿06088號令(本院卷二參 證1)、兵工總部征收新店鎮土地估價說明(本院卷一第441 -442頁)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被證1)可知,臺北縣政 府及聯勤總部於43年6月25日邀集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辦理發款事宜,發款紀錄記載:「……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經臺 北縣標準地價評議會評定按區產物收穫量兩倍半並按市價折 發現金,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135元 ,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年5月1 8日)稻穀市價每百臺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即地主)要 求按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臺斤按135元 折算,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 本日仍按每百臺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 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被證1)。又據臺北縣 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載稱:「……本年6月25日發給 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臺斤僅新臺幣 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百臺斤135 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日仍按每百 臺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 提出再行核辦……嗣以爭議時久,已逾辦公時間,無法取得該 轄新店鎮公所於業戶領據上加蓋印章監證,延於翌(26)日 上午仍在新店鎮公所辦理發款手續,當日聯勤兵工保養總隊 填發通知單交由各業戶持赴國防部收支組換領國庫支票……」 等語(本院卷一第437-438頁)。由上開書證可知,聯勤總 部與臺北縣政府於43年6月25日辦理地價補償款發放作業, 因聯勤總部對地價補償數額仍有意見,與地主爭議、協商致 逾辦公時間,地主於43年6月26日始取得兵工總隊填發之通 知單,得以持赴國防部換領國庫支票,領得地價補償。 ⑶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陳泰山當時有領得任何系爭土地之地價 補償,被告亦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領款等直接證據,然依上 開發款紀錄,聯勤總部已於43年6月25日、26日辦理地價補 償發放作業,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泰山亦有到場(本院卷 一第451頁),尚無證據顯示其因地價補償爭議,而全然拒 絕受領任何補償款項。至於臺北縣政府通知兵工總隊及聯勤 總部協助辦理發款之43年6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450頁),
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已於43年6月4日發文當日即已送 達,或以他法使兵工總隊及聯勤總部知悉補償數額。又審酌 臺北縣政府及聯勤總部係於43年6月26日辦理發款程序,在 經時長久,證據未臻齊全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該次發款作業 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況且, 系爭土地於6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時,陸軍總司令部 已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山之土地權狀,有國有土地囑 託登記清冊及陸軍武基處興建營房工程征收(購買)土地登 記證件表、陸軍總司令部歷年價購徵收土地使用時間證明書 (被證5)足憑,衡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應已領得地價 補償(至所領數額是否相當,詳後述),否則應無繳交權狀 之可能。依上開間接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 失其效力:
⑴依前引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51頁) 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本院卷 一第437-438頁),聯勤總部並未依照臺北縣政府地評會評 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 山,已違反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 規定。被告雖稱已依地評會所示區產物收穫量2倍半按市價 折算現金補償,且取據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農會證明稻谷市 價每百臺斤為116元,並經地主同意後發放等語。然依上開 臺北縣政府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 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449、450頁),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 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109、307地 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21824.18元、7699.62 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 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否則土地法關於土地 所有權人得對地價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應提交 地評會評定,以及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委由臺北縣政府為 之的相關規定,即遭架空而無規範意義。
⑵本件徵收案是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 規定開啟徵收程序,有42年6月6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443 頁)、兵工總隊42年7月12日使用新店鎮土地協議紀錄及簽 到單(本院卷一第445、446頁)、被告42年8月25日令(原 證1)、抄國防部(42)貝賈字第2021、2018號呈(本院卷 一第408-412頁)可按,經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 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徵收公告期間 內,亦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臺北縣政府地評會作成決 議,依產物收穫量標準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
算現金補償,已如前述。於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臺北 縣政府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泰山應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 低標準為補償之可能。
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43年7月23日曾就地價 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 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 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臺斤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 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百臺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 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日仍按每百臺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 語(本院卷一第437-438頁),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 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135 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年5 月18日)稻穀市價每百臺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照 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臺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 按每百臺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 ,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被證1),顯示臺北縣政 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 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 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 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 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 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 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面對軍方徵用其等 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 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 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 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 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低於臺北縣政府地評會 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詳後述),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臺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臺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
⑷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山與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
起訴願,並於43年8月11日提出陳情書表示:「……43年7月23 日訴願書內容與民等陳情略有出入,查兵工保養總隊徵收民 等土地,爾來均委請律師陳宗禮……辦理……此次訴願案均由該 律師自行繕妥後向民等蓋章……是時未經閱讀,未知內容,今 奉前項代電副本(即43年7月30日答辯書)始知錯訴內容, 惟民等本意係為陳情貴府依照發款協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 准予補助。三、前項訴願書請貴府准予撤銷並請賜予補助…… 」等語(外放附件卷證12),亦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 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 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 ,其等陳情內容仍是請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轉請 層峰核示辦理」。後續臺北縣政府以陳宗禮律師疑有「違反 律師法之規定,並挑撥政府與人民間情感,妨礙軍事用地, 影響國防設施之嫌」,檢送詢問筆錄及相關書面函請臺灣省 政府「派員徹查,從嚴究辦,以肅刁頑」,檢附資料中,地 主洪紅英、劉古雄、陳泰山等於約詢或書面陳述中,均一致 陳情應按臺北縣政府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有臺北縣政府 43年10月2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外放附件卷證13) 、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及陳泰山答復書(被證3)可參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臺北縣政府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 情況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 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
⑸更何況,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 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 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與地主協 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已如上述。 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就被徵收之系 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後,臺北縣政府應依法提交地評 會評定,需地機關於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告知地評會43 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地價補償費清冊後,依法亦應於 相當期限內足額發給地價補償費,並無可再循協議價購程序 ,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合意以每百臺斤116元計算之 餘地。是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與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㈣本件無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
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 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果為 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其公
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 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稱原告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 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 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可採。
㈤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規定於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
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 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 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情況判決,按情況 判決之設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 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 在未被撤銷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 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 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 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撤銷 ,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 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 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 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兼顧 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 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求撤銷,或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有別,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雖已於43年6月25日及26日 辦理地價補償發款作業,惟所發款項數額未依法定權責機關 所定數額辦理,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聯勤總部或臺北 縣政府確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達成以較低數額補償之 協議,則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所為之補償難認合理、相當 ,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系 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