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71號
TPBA,110,訴,127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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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盧沛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環署訴字第1040092895號訴願決
定及106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2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原為:原處分(民國104年9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40242914號 及106年1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60003067號)及訴願決定(11 0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1100053590號)均撤銷(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原處分(10 4年9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40242914號)及訴願決定(105年3 月3日環署訴字第1040092895號)均撤銷。2.原處分(106年 1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60003067號)及訴願決定(106年3月2 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2289號)均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院卷第257、263-267、345-346 、427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 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德林段742地號(原福興段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先後以 93年5月12日府環水字第0930550034號公告(下稱93年5月12 日公告)、94年1月28日府環水字第0940700127號公告(下 稱94年1月28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土污管制區)、102年11月7 日府環水字第1020705957號公告(下稱102年11月7日公告) 增列該場址之管制面積範圍在案,原告即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9款所定義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前於101年8 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污管制區內有鋪 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等情事,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0日 府環水字第1020703558號函(下稱102年8月20日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03年3月1日內改善完成,屆其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復經桃市環保局於103年3月7日 至現場進行複查,現場仍有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而未完 成限期改善等情事,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 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1日府環水字第1030 092022號函(下稱103年5月1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於103年8月7日前改善完成,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原告不服103年5月1日處分,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11月1 1日以環署訴字第103007256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 服,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二)其間,桃市環保局於104年8月26日再派員至現場進行監督查 核工作,發現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遮雨棚新建作業(非污染改 善作業所需之新建行為),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被告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府環水 字第104024291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處分1)對原告裁處罰 鍰45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於104年11月1日前完成改 善,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原告不服處分1,提起訴願 ,經環保署於105年3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040092895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三)其後,桃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4日再派員至現場進行複查, 發現系爭土地所搭新建遮雨棚(非污染改善作業所需之行為 )仍未拆除,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再依同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6000306 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處分2)對原告裁處罰鍰60萬元及環境 講習8小時(按:函文內容誤載為4小時),並限於106年4月 14日前完成改善(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完成 ,將依法按次處罰。原告不服處分2,提起訴願,經環保署 於106年3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1228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駁回。
(四)原告嗣又不服處分1及處分2,於110年7月9日對該2處分提起 訴願,經環保署於110年9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53590號 訴願決定(下稱110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變更其聲 明如前程序事項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處分1合法提起訴願,並經環保署作成訴願決定1,然 訴願決定1由何明泉代收,送達證書所載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段000號(按:應為000號之誤載),並非原告住所,且 依證人姜春蓮何永成鈞院證述,足證何明泉未居住該處 ,亦未與原告同居,更未將訴願決定1轉交予原告。原告係1 05年5月間經桃市環保局人員告知,環保署有寄送訴願決定1 ,故打電話詢問文號後再書寫「訴願書」,寄送環保署,陳 明「保留將來行政訴訟權利」,惟原告迄未再收到訴願決定 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遲誤不變期間。
 2.原告對處分2合法提起訴願,並經環保署作成訴願決定2,然 訴願決定2亦由何明泉代收,送達證書所載地址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並非原告住所,且依證人姜春蓮何永成鈞院證述,足證何明泉未居住該處,亦未與原告同居,更 未將訴願決定2轉交予原告。原告係106年5月間經桃市環保 局人員告知,環保署有寄送訴願文件,故再度打電話詢問文 號後,委託他人重申先前訴願意旨後寄出,其後亦未再收受 訴願決定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遲誤不變期間。 3.處分1之罰鍰45萬元及處分2之罰鍰60萬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上開處分既均為違法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8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及追加聲明。 4.處分1既無進行現場會勘、相關測量,其說明記載「104年8 月26日現場進行遮雨棚新建作業」,顯非事實,究竟該處該 時有何人為遮雨棚新建作業,被告應予舉證。處分2基於同



一意旨認定事實,依據有瑕疵之處分1而作成,顯然違法甚 明。又原告既已改善完畢,復未有另一新建行為,何來違法 可言。
(二)聲明:
 1.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收到處分1及處分2後,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及106年1 月23日提起訴願,若原告從未收受該2處分,如何提起訴願 ?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對原告之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所載之地址,及原告戶籍地址,所涉地址有三,即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整編前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然此3個住址,原告均曾在不同案件中主張為其實際住居所 ,而於各別案件中主張該案有送達不合法,惟此3個住址事 實上均能合法送達原告,分述如下:
 ⑴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整編前桃園市○○區○○村00鄰○○0 000號),為本件原告委任狀所載之聯絡地址,及桃院103年 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原告聯絡地址。 ⑵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為被告103年5月1日處分之送達地 址。
 ⑶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則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且為原 告於另案主張之居所地。
 3.訴願決定1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訴願決 定2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均為如前原告 曾主張之住居所地,甚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為本件 原告委任狀所載之地址。故處分1及2、訴願決定1及2,皆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有無逾法定期間,其起訴是否 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部分,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5



月12日公告(訴願卷1第39頁)、被告94年1月28日公告(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129-132 頁)、桃市環保局101年9月14日桃環水字第1010703646號函 暨檢附同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37-140頁) 、102年8月20日處分(本院卷第141-143頁)、103年5月1日 處分(本院卷第145-147頁)、桃院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 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93-208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27號裁定(本院卷第187-191頁)、處分1(本院卷第17-21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處分2(本院卷第27-31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1(訴願卷1第 141-145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1第147頁)、訴願決定2( 訴願卷2第56-60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2第62頁)、110年 9月13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1-10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污法:
 ⑴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 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 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 物或設施。」   
 ⑵第40條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 地關係人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
 2.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 元以上罰鍰。」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並不合 法:
 1.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次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 (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 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 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 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 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 而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 ,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 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又如原告向 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係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所致 ,則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若非 有附記錯誤之情形,當無訴願法第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 不生斯時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效力。  
 2.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3.原告訴請撤銷處分1及訴願決定1部分: ⑴按「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同條第1項 業已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並上述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如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終不知有訴願決定之事實內容, 其起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又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 者,雖可依本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為防 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應就起訴期間加以限 制,爰於第2項規定,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使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同時,兼顧行政處分 與社會秩序之安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 間,係於收受或知悉訴願決定時起算之,至於該條第2項規 定,則是針對該2個月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或自得起算時已 超過3年者而為之規範;並此等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⑵經查,原告固於104年7月8日前設籍於桃園市○○區○○0000號( 按:104年8月10日經整編後之門牌即為桃園市○○區○○街0段0 00號),104年7月8日以後至108年9月11日止之期間設籍於 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自108年9月11日以後則設籍於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迄今,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遷徙 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等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5-9、15-16頁)。然觀以原告前於103年6月間對不 服被告103年5月1日處分所提署名為「陳情函」書狀其上自 行記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訴願卷3第2 9頁),及被告103年5月1日處分所送達之「桃園市○○區○○街 0段000號」地址,亦為原告本人所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訴願卷3第28頁),以及處分1所送達之「桃園市○○區○○ 街0段000號」地址,經原告之妻姜春蓮於104年10月2日選記 係原告同居人而代為收受後,原告亦知於收受處分1後之30 日救濟期間內,即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署名為「陳 情訴願案」書狀表明不服之意而提起訴願,有送達證書及「 陳情訴願案」書狀在卷可稽(訴願卷1第30-32頁),可徵原 告並非無將「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作為其住居所 並作為相關文書送達處所之舉措及意思,則訴願決定1經環 保署作成後嗣對「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為送達, 經原告之叔何明泉(按:原告當庭陳明該人已於110年8月12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46頁)於105年3月4日選記係原告同居 人而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願卷1第147頁) ,已難謂此一送達非屬合法送達。況觀之原告亦於105年3月 4日後之2個月救濟期間內,即於105年5月2日向環保署提出 署名為「訴願書」之書狀,其內容更載明:「針對貴署發文 字號:環署訴字第1040092895號提出反駁訴願申請……三.針 對本文訴願決定書一文本人保留對行政院環保署行政訴訟權 ,待至審判結果出來看是否為桃園環保局行政疏失,導致平 民百姓迫於接受繳納所謂政府所開罰之每筆違法之罰鍰。…… 」等語(訴願卷1第152頁),顯見原告斯時理當知悉訴願決 定1之文號及內容,方得為如此記載及表示,是依前開說明 ,可認訴願決定1至遲於105年5月2日已為原告所知悉而對其



發生效力,且不因原告於該書狀中逕自表示「保留對行政院 環保署行政訴訟權」而影響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效 力之起算。至原告主張:原告係105年5月間經桃市環保局人 員告知,環保署有寄送訴願決定1,故打電話詢問文號後再 書寫「訴願書」,寄送環保署,陳明「保留將來行政訴訟權 利」,惟原告迄未再收到訴願決定書云云,則難認與前開書 狀顯示內容相符,亦無相關事證以佐,委難可採。故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對其訴訟權保障最完備之時 點即自105年5月2日起算,因其前開戶籍及送達處所等住址 均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原告就此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05年7月5日(星期二)屆滿。 又訴願決定1末頁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 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 電話(02)28333822)提起行政訴訟。」等 語(訴願卷1第145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1 1頁)始遞狀(本院卷第11-15頁)向本院起訴,其此部分起 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於105 年5月2日向環保署提出署名為「訴願書」之前開書狀,惟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生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起訴 之效力,併予敘明。此外,原告固又舉姜春蓮何永成於本 院中之證述而謂:何明泉未居住於000號,亦未與原告同居 ,更未將訴願決定1轉交予原告云云,惟該2人均自承與原告 有親屬關係(本院卷第347、354頁),顯見該2人與原告間 關係當屬密切,則該2人所述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況 該2人皆陳述該段期間未與原告或何明泉同住(本院卷第349 、351、354-356頁),依此,更無從據該2人所述而可認何 明泉有未將代收之訴願決定1轉交予原告之情為可採。是原 告執此主張,亦難採認,併予敘明。  
 4.原告訴請撤銷處分2及訴願決定2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 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為訴 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已如前述。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已經法律擬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 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經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裁定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於104年7月8日前設籍於桃園市○○區○○0000號( 按:104年8月10日經整編後之門牌即為桃園市○○區○○街0段0 00號),104年7月8日以後至108年9月11日止之期間設籍於 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自108年9月11日以後則設籍於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迄今,已如前述。惟觀以原告對訴 願決定2不服,而於106年1月23日所提署名為「訴願書」書 狀上其自行記載之地址即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訴願卷2第27頁),及原告嗣後於106年5月23日(環保署收 文日為106年5月26日)向環保署提出署名為「訴願書」書狀 上其自行記載之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訴 願卷2第67-68頁),可認原告應有將「桃園市○○區○○街0段0 00號」地址作為其住居所並作為相關文書送達處所之舉措及 意思,則訴願決定2經環保署作成後嗣對「桃園市○○區○○街0 段000號」地址為送達,經原告之叔何明泉於106年3月30日 選記係原告同居人而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 願卷2第62頁),參諸上述說明,可認訴願決定2之送達當屬 合法,並於106年3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受訴願決定2,並不影響送達效力,則 原告就此主張:原告係106年5月間經桃市環保局人員告知, 環保署有寄送訴願文件,故再度打電話詢問文號後,委託他 人重申先前訴願意旨後寄出,其後亦未再收受訴願決定書云 云,並無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6年3月31日起算,又因其前開戶籍及送達處所等住址均位 在桃園市蘆竹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06年6月3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 故順延至106年6月5日(星期一)而屆滿。又訴願決定2末頁 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電話(02)28333822)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訴願卷2第60 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11頁)始遞狀(本 院卷第11-15頁)向本院起訴,其此部分起訴亦已逾法定期 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於106年5月23日(環 保署收文日為106年5月26日)向環保署提出署名為「訴願書 」之前揭書狀,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生視為自始向有



管轄權行政法院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此外,原告固又舉 姜春蓮何永成於本院中之證述而謂:何明泉未居住於000 號,亦未與原告同居,更未將訴願決定2轉交予原告云云, 惟該2人均自承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本院卷第347、354頁) ,顯見該2人與原告間關係當屬密切,則該2人所述是否客觀 公正,已非無疑?況該2人皆陳述該段期間未與原告或何明 泉同住(本院卷第349、351、354-356頁),依此,更無從 據該2人所述而可認何明泉有未將代收之訴願決定2轉交予原 告之情為可採。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採認,併予敘明。(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係授 權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 ,今原告關於處分1及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既因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前段及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所提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部分,核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且該等請 求於事實上有同一原因,仍以在同一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 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判決駁回,較為謹慎, 並可避免分開審理可能造成之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料 ,亦無不妥,故就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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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