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11號
TPBA,110,原訴,11,20220808,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鄉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參 加 人 莊葉秋菊

葉阿美
葉秋蘭
葉美玲

葉勝文

亞外挪路
蘇婉君
葉 婷

葉 靚
吳力中

吳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所命葉楊阿利
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葉秋菊葉阿美葉秋蘭葉美玲葉勝文、亞外挪路、蘇婉
君、葉婷葉靚吳力中吳欣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60平方公尺,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陳勝立(下稱陳君)於民國87年
2月16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在
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87年度第5次會議審查通過,被
告乃以87年2月24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190號函(下稱
  87年2月24日函)核准設定耕作權登記,旋以87年2月25日八
七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
設定登記,並於88年7月19日完成登記。嗣陳君於94年10月
  26日委由家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陳君之登記,並於94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其後陳
君於99年7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先後由原告陳孝群陳季
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陳振玉陳潤厚陳壁
璽、陳寒青陳愛麟等10人繼承。
 ㈡嗣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
勝立、廖泰程葉楊阿利(已歿)等9人(下稱沈阿琴等9人
)於107年12月10日以陳情函向被告表示陳君申請系爭土地
設立耕作權登記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為沈阿琴等9人實際
開墾完竣並持續未間斷耕作之事實,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
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被告於110年2
月20日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即原處分)撤銷87年
2月2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8
月5日以府訴字第11000469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111年5月24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沈阿琴等9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命沈阿琴等9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葉楊阿利已於
原裁定作成前之110年6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7頁),是原裁定命無當事人能力之葉楊阿利
參加本件訴訟,核有違誤,爰依職權予以撤銷。又參加人莊
葉秋菊葉阿美葉秋蘭葉美玲葉勝文、亞外挪路、蘇
婉君葉婷葉靚吳力中吳欣怡(下稱莊葉秋菊等11人
)為葉楊阿利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7頁),
則本件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莊葉秋菊等11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命莊葉秋菊等11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