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49號
TPBA,109,訴,349,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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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碧(兼郭奕宏之繼承人)


湯佳恩(郭奕宏之繼承人)

郭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黃伊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4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89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歐金碧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 死亡,繼承人為歐金碧郭怡華郭奕宏(嗣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金碧湯佳恩)。又○○○之繼承人依 限於104年4月2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1,324,707元,遺產淨額0元,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 料,核定遺產總額92,156,969元,遺產淨額63,082,149元, 應納稅額6,308,214元;嗣經原告申請更正,被告變更核定 遺產總額為91,496,728元,遺產淨額62,119,120元,應納稅 額6,211,912元。○○○之繼承人就核定遺產總額之土地(詳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新安段土地)、信託利益【即臺 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下稱新安段)6小段105至109地號土地 (持分各3/20,以下合稱系爭信託土地,並與系爭新安段土



地合稱系爭抵費地)信託予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利益部分】及臺北市○○區○○段2小 段47、5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土地已表示不爭 執)暨未償債務扣除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 ○○○與訴外人梁謝盛林紹文郭春次4人(下稱○○○等4人) 應連帶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39,659 ,2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005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2,133,733元,追減 信託利益114,210元(新安段6小段106地號土地部分),其 餘復查駁回。○○○之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然郭奕宏於 訴願期間死亡,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由原告歐金碧、湯 佳恩郭怡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郭奕宏已於訴願程序中死亡,訴願機關對郭奕宏為訴願決定 ,應屬違法:
  ○○○之繼承人歐金碧郭奕宏郭怡華因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即109年2月6日)前,郭奕宏已 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 關依法應先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 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郭 奕宏之繼承人即歐金碧湯佳恩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 已死亡之郭奕宏為訴願決定,所為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又郭奕宏既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死亡,則訴願決定列郭奕 宏為處分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顯有無法 補正之重大明顯瑕疵,是該訴願決定,亦屬無效。再者,本 件訴願決定形式上既未合法送達郭奕宏之繼承人湯佳恩,該 訴願決定是否發生效力已屬有疑,至湯佳恩為確保權益雖與 原告歐金碧郭怡華共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仍無礙於訴 願決定未送達於湯佳恩之事實,被告辯稱歐金碧湯佳恩因 不服課稅處分,均已提起救濟,對全體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權 利無生損害等語,實有對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誤解。 ⒉系爭新安段土地以及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非○○○實質所 有之遺產,不應列入並計算遺產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 定應屬有誤:
 ⑴○○○生前為臺北市○○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之總幹事,而重劃會之設



立係為地主就土地重劃事項進行規劃及執行,故○○○就重劃 事項依其職務有協力義務。又因系爭重劃會就土地重劃事項 執行之經費來源,一部分係以重劃土地之借貸抵押而來,惟 參照內政部90年12月28日發文字號台(90)內中地字第9018 896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1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10386500號 函之意旨,重劃區抵費地所有權人欄若為空白,依法尚不得 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以,為籌措經費以執行土地重劃事項, 系爭重劃會乃與郭春長、郭春次郭賜興、○○○、郭文生等5 人就新安段6小段105至109地號土地於91年1月22日簽署「辦 理貸款委託登記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並於94年10 月14日與○○○及附表一所示之家族成員簽署「辦理貸款委託 登記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受託人及受託登記之土地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與91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所列之受託人合稱○○○等人)。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 知,系爭重劃會為支付重劃區相關費用而將系爭協議書所列 地號之抵費地登記予○○○等人名下,並約定以系爭重劃區評 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5,000元)為基準,復以受託為土地 買受人之方式為借名登記。因此,○○○等人與系爭重劃會間 就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抵費地僅為受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 已,此並有系爭重劃會105年3月2日(105)士六重劃字第10 5030200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益明。況且,關於系 爭重劃區抵費地之借名登記及貸款取得資金之過程,均是受 到臺北市政府及土地重劃大隊(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重劃大隊)之監督所為,倘○○○ 係以一般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原告否認之) ,則應依相關規定先提報會員大會,且須經驗收接管之程序 。然而,本件未經相關規定之移轉程序,臺北市政府亦無異 議,可見○○○並非實質買受人,僅是為了方便為系爭重劃會 辦理貸款,始以買受人之名義登記而已。再者,系爭重劃會 曾於94年10月6日之理監事會會議就「未登記之抵費地申請 移轉方式及融資處理案」進行討論,當天會議亦有通知臺北 市政府相關單位參與列席,並有將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備 查。而觀諸該次會議記錄第4頁之記載,益見系爭重劃會就 未登記之抵費地融資一事,已有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是否 准予移轉和融資,且抵費地「出售」予○○○等人之過程,係 在臺北市政府之監督下所為,是系爭重劃會將未登記之抵費 地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等人名下,確實是為向金融機構 辦理抵押以籌措重劃經費之便宜措施。
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等人必須配合系爭重劃會階 段性之需求及指示,以籌措系爭重劃會後續之工程費用。又



為利於與台新建經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辦理信託及借貸,並因應台新建經公司及台新銀行之要求 ,乃商請訴外人寶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閤公司)出 面,共同以契約債務人之名義,於94年11月間與台新建經公 司簽立關於土地重劃開發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之款項則提供予土地重劃專 款專用。準此,系爭重劃會既為系爭抵費地之實質權利人, 對於系爭信託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辦理信託後之利益亦 應歸屬於系爭重劃會所有,而非歸屬於○○○所有。 ⑶綜上,系爭抵費地既非○○○實質所有之遺產,則無論係系爭新 安段土地或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即不應列入遺產並計 算遺產稅。
 ⒊○○○尚有未償債務扣除額39,591,382元未予認列,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應屬有誤:
  系爭民事判決既認定○○○等4人就債務39,659,28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台電公司業已執系爭民事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而○○○所受強制執 行之金額並非僅有內部分擔之4分之1部分,則被告就○○○未 償債務扣除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應連帶賠 償之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為準,此方與民法第273條規定之 意旨相符。又台電公司已查扣○○○之存款債權437,329元,故 ○○○之未償債務應為49,506,202元【即本金39,659,282+利息 10,284,249(從法院判決日98年8月2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 日103年11月1日止)-437,329=49,506,202】,被告核定9,9 14,820元,洵屬有誤,尚應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39,591,382 元。
 ⒋退步言之,倘認○○○為系爭信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就土 地合建貸案之債務82,014,900元,即應列入未償債務扣除額 :
⑴依台新銀行提供之系爭信託土地合建貸案共同債務人負擔明 細表可知,就土地開發案所生之借貸債務,借名登記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共同債務人,並個別依土地價值分擔債務,其中 ○○○至103年11月1日死亡時應分擔部分為8億5,700萬元之9.5 7%即82,014,900元(857,000,000×0.0957=82,014,900), 故倘認系爭信託土地為○○○實質所有,而非借名登記之土地 ,則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應再加計系爭信託土地向台新 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借貸所生之債務。
⑵○○○雖僅擔任系爭信託土地向台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借貸所生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揆諸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6款、第12



條第4款以及第13條第2項等約定意旨,可知寶閤公司及全體 受託人為該信託案及申貸案之共同債務人,全體受託人就該 信託案及申貸案所負義務,與寶閤公司並無二致。易言之, 受託人因該信託案及申貸案所負義務,並非僅係「待寶閤公 司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土地所有權人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 務。再者,實際返還台新銀行貸款之金流均係來自各受託人 ,而非由寶閤公司還款。因此,倘認系爭信託土地為○○○實 質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土地,則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應再加計系爭信託土地因向台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借貸所 生之應負擔債務82,014,900元。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不含臺北市○○區○○段2小段47、50地號土地)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郭奕宏雖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惟因郭奕宏之繼承人歐金碧湯佳恩均未依訴願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郭奕宏死亡日(108 年11月11日)起30日內,向受理之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 權利事實之證明文件,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未為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而逕為訴願決定, 於法並無不合。況歐金碧湯佳恩因不服課稅處分,均已提 起行政救濟,對全體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權利而言,並無任何 損害,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⒉關於系爭新安段土地部分:
 ⑴依行為時(下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37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以 及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釋、96年3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下稱96年3月22 日函釋),可知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係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抵 費地在未出售前,以土地重劃大隊為管理機關(所有權欄空 白),非屬特定人所有,自非屬系爭重劃會(非法人團體) 所有;又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送請土 地重劃大隊備查,並供土地登記機關作為土地移轉登記之依 據。另系爭重劃區抵費地係系爭重劃會分別以91年3月12日( 91)陽六自劃字第910312006號函(下稱91年3月12日函)及9 4年12月8日(94)陽六自劃字第941208094號函(下稱94年1 2月8日函)檢送抵費地出售清冊之土地,由○○○等人承買, 經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府地重字第09106637700號函(下 稱91年4月10日函)及94年12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460211400 號函(下稱94年12月26日函)同意核備。是以,○○○承買系



爭新安段土地,業經系爭重劃會依規定填載抵費地出售清冊 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名下 ,其享有系爭新安段土地實質經濟利益及處分權,原核定依 ○○○死亡時系爭新安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遺產價值 合計36,095,095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新安段土地實為系爭重劃 會所有,僅因貸款所需方借名登記予○○○名下乙節,核與系 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會章程之記載不符。又依市 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系爭新安段土地為抵費地, 未出售前所有權人欄位空白,登記管理者為土地重劃大隊, 嗣出售後登記予承買人。而○○○係分別於91年5月2日及94年1 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新安段土地之所有權, 嗣台電公司因購買系爭重劃區抵費地興建變電所工程,與○○ ○等4人發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經系爭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台電公司遂持系爭民事判決向士林地院就系爭新 安段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重劃會主張系爭新安段土地 為系爭重劃會所有,向台電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 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5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裁 定(以下合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系 爭新安段土地既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重劃會非實質所有權 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足見○○○確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新安段土地所有權,並享有實質經濟利益及處 分權,且截至○○○死亡時,台電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新安段土 地之強制執行,故系爭新安段土地仍屬○○○之遺產。從而, 本件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核認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所訴,委 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部分:
 ⑴系爭信託土地亦為系爭重劃區抵費地,係重劃會以91年3月12 日函檢送抵費地出售清冊予臺北市政府,並經臺北市政府91 年4月10日函同意核備,由承買人於91年5月1日、2日及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11月由○○○、寶閤 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將各自所有土地(即新安段105至109、11 6至118、120、121、280至283、291、266、271、272、298 及302地號土地)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 5年1月10日辦妥信託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條、 第7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土地確為○○○所有,基於開發建築獲 利之目的以自益信託方式委託予台新建經公司,且至○○○死 亡日止,系爭信託土地仍以信託原因登記台新建經公司所有 ,是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自屬○○○遺產,被告以系爭信



託土地於○○○死亡日止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信託利益並無不 合。
 ⑵再者,依寶閤公司108年4月30日(108)寶閤字第1080430001號 函以及台新建經公司108年5月27日台新建經字第C1080064號 函之內容,可知系爭信託土地擔保借款人係寶閤公司,並非 系爭重劃會,又所貸款項係由寶閤公司運用及支付相關興建 建築費用,且為保障新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及兼顧寶閤公司 等人、銀行及買方權益,故將所貸款項委由受託人台新建經 公司開立信託帳戶,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土地係為便於系爭 重劃會貸款以支應重劃事務,故方借名登記予○○○名下等情 ,核非屬實。
 ⒋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⑴系爭民事判決業已判定○○○等4人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39,659, 282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等4人並無約定該債務之分擔比例,故自應由○○○等4 人平均負擔。基此,○○○等4人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之金額39 ,659,282元,再加計自98年8月25日起至○○○死亡之日即103 年11月1日止之利息10,284,249元,合計49,943,531元,○○○ 等4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2,485,882元,再扣除台電公司 業已執行○○○之存款債權437,329元,所餘未償債務應為12,0 48,553元。
 ⑵至原告所稱寶閤公司合建貸案之債務,因○○○僅為該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且原告未能證明於○○○死亡時,該債務之主債務 人已處於完全清償不能之狀態,並確定須由○○○以其遺產履 行該保證債務之事實,是上開保證債務僅屬或有負債之性質 ,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該筆債務應列入未償債務扣除額 ,因乏具體事證,核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訴願機關對已死亡之訴願人郭奕宏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是否 適法?
 ㈡系爭新安段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是否屬於○○○之遺 產?被告以系爭新安段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為○○ ○所有,據以課徵遺產稅,有無違誤?
㈢被告按系爭民事判決所判定○○○等4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按 共同侵權行為人數平均分擔,核定○○○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1 2,048,553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尚應認列以系爭信託土 地為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所生之債務82,014,9 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 申報書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費地之說明、系爭協議書、系 爭信託契約、原告歐金碧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53至336頁)、遺產稅 案件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527頁)、系爭抵費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31至75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 10頁、第223至248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更正 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原處分卷一第391至394頁、第605至6 08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 卷二第1391至1396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 事裁定(原處分卷二第1408至1409頁)、復查決定(原處分 卷二第1677至16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4至40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訴願機關對已死亡之訴願人郭奕宏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並無 違法:
 ⒈依稅法規定意旨,若數人共同具備稅捐構成要件,對稅法上 同一給付負有給付義務者,則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認該 數人對該稅捐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 人。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其為公同 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之意旨,每 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民事實務上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遺產稅債務對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但遺產稅納 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同理,亦無須一同 提起訴願。又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應如何處理,訴願法 未設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參 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由 於法律審(即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固無所謂 言詞辯論終結可言,若當事人對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 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 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



決。訴願程序中因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規 定之結果,因訴願程序並無須經言詞辯論即得為之。如無其 餘應為之行為,訴願機關即得本於其行為而為決定(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願程序中訴願人之一郭奕宏於訴願程序中死亡 (108年11月11日死亡),訴願機關未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 願程序,而於109年2月6日依卷內資料為訴願決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郭奕宏已於訴願程序 中死亡,訴願機關對郭奕宏為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等語,洵 非可採。又原告對於本件遺產稅之稅捐債務既負連帶責任, 且訴願前置程序之目的亦在於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 ,則訴願機關在訴願人郭奕宏死亡後,雖未通知其繼承人即 原告歐金碧湯佳恩續行訴願程序,而未盡妥適,惟其等既 已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原告歐金碧(繼承郭奕宏部分)、湯 佳恩有實質承受郭奕宏所為合法訴願而得憑以接續提起本件 訴訟之地位,基於紛爭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尚難再以原 告歐金碧(繼承郭奕宏部分)、湯佳恩未經合法承受訴願程 序而主張訴願決定違法或應重為該前置程序。又前開訴願決 定既已送達原告歐金碧郭怡華而對外發生效力,縱因原告 湯佳恩未承受訴願程序而未收受訴願決定,但如前所述,訴 願前置程序之目的僅在於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且 原告湯佳恩已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 決定縱記載訴願人為郭奕宏,且未送達訴願決定予原告湯佳 恩,已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原告再於 本件訴訟中質疑訴願決定之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㈢系爭新安段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應認屬○○○之遺產 ,被告據以課徵遺產稅,洵屬無誤:
 ⒈按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3條之2第2項 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遺產 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 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 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 ,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 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



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第14條 前段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 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⒉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 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 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 已盡其責任。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 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 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 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 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 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準此,倘被繼承人於生前 業以「買賣」為原因買受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 為被繼承人所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此 遺產之初步認定,如繼承人或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 轉並非買賣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 ,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應由其就該事實為 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之初步認定。如繼承人或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 移轉並非買賣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 機關作將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⒊復按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區域內畸零細碎 、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土 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 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行 政措施。為激勵私人自利誘因,平均地權條例除規定得由各 級主管機關發動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第56條參見 )者外,並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第57條及第58條參見)。又在現行法規 之設計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根據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本 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 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惟另一方面,自辦市地重劃亦為實現都 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



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 益性。另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重劃範圍內土地之交換分合,限 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國家公權力仍應為必要之監督, 故要求成立重劃會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核 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均需申請核 定。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 劃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 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 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 款及其利息。」第41條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 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備,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備同時,檢附清冊 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 據。」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劃相同, 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 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 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 價款依同辦法第40條規定,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 、貸款及其利息,該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 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內政部96年3月22日函釋參照) 。又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送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
 ⒋經查,系爭重劃區於87年間辦理重劃,該案於88年間完成土 地分配,並於90年8月2日辦竣權利變更登記,系爭新安段土 地及系爭信託土地均為重劃後之抵費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 息之土地。嗣系爭重劃會造具抵費地出售清冊,並以91年3 月12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分別經臺 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函及94年12月26日函予以核備,復由 地政機關據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系爭新安段土地部分登記 為○○○所有等情,有系爭重劃會91年3月12日函、94年12月8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函、94年12月26日函(原處 分卷二第690至718頁、第652至664頁)暨系爭新安段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6至75頁)在卷可稽。又系 爭信託土地亦經系爭重劃會造具抵費地出售清冊以上揭91年 3月12日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並經臺北市政府以上揭91



年4月10日函核備,復由地政機關據而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 信託土地部分登記為○○○所有。嗣○○○就系爭信託土地部分於 94年11月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自益信託), 並於95年1月10日為信託登記等情,亦有前揭系爭重劃會91 年3月1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函、系爭信託契約( 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系爭信託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一第31至55頁)附卷足憑。準此,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系爭新安段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為○○○之遺 產,即屬有據。
 ⒌原告對於系爭新安段土地之時價及系爭信託土地信託利益核 算後之價值並未爭執,惟稱:○○○為系爭重劃區總幹事,就 重劃事項依其職務有協力義務,而因抵費地所有權人欄為空 白,依法不得辦理抵押權設定,重劃會乃以○○○等人為登記 名義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資向銀行貸款,作為支應土地 重劃事項執行之經費來源。因此,系爭抵費地確係因系爭重 劃會事務所需而借名登記於○○○名下等語。據此,原告就其 主張之權利狀態既與登記不符,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重劃會94年10月6日理監 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系爭重劃會與○○○ 等人於91年1月22日及94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7份 (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台新建經公司與寶閤公司及郭春 長、郭春次、○○○、郭賜興郭文生歐金碧王美琇、郭 義林、蔡明真郭貞秀林淑琛郭乾元蔡明勳蔡佳良郭奕成郭錦蓮(下稱○○○等16人)於94年11月所簽訂之 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系爭重劃會105年 3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於88年1月14日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會 議紀錄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地重字第8806726900號函准予備查 ,並自88年11月26日至88年12月25日止在系爭重劃會會址公 告30日,由系爭重劃會檢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又依系爭重劃會90年3月29日理事會會議 紀錄記載:「……七、重劃會報告:㈠重劃作業進度:本重劃 區之工程施作及作業進度皆已接近完成階段,目前除南側剔 除地尚待3月30日協商解決外,其餘土地已經登記完竣並經 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且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除抵費地外,已分別於89年 12月至90年7月間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 有系爭重劃會88年11月25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12596號 函(原處分卷二第1152頁)、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原處分卷二第1121至1147頁)、系爭重劃會90年3



月29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317至1326頁)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二第722至1026頁)附卷可查。是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業已完成土地分配作業,並以「土 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⑵系爭重劃會之重劃費用應由第三人全額投資辦理,不得辦理 任何貸款:
  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出資 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本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重劃費、業 務費等,一切費用及重劃作業,由第三人全額投資辦理,並 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投資人資金回收及報酬,其財 務及盈虧由投資人自理。」「本會之辦公費及總幹事、工作 人員薪資等,由投資人直接支付之。」「本會不得辦理任何 貸款。」(原處分卷一第162頁)而系爭重劃會陳報經臺北 市政府以87年5月8日府地重字第870657600號函同意照辦之 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九點「財務計劃」部分亦載明:「 本重劃區所需費用悉數由全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 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 ,該款項全額由第三人投資墊付並俟重劃完成後以處分抵費 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額清償抵付。」嗣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 2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時,針對「抵費地處理方式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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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