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法安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麗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婕茹
許正昊
劉燕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0年7月
29日110年院臺訴字第1100180425號訴願決定、法務部110年7月2
8日110年法訴字第11013501890號訴願決定、法務部110年7月28
日110年法訴字第11013501980號訴願決定,所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 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 必要。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二 科三等書記官。花蓮分署以107年11月29日花執人字第10703 001710號函(下稱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及同年12月7
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曠職處 分),分別予以原告曠職33日及曠職1日之登記。原告不服 上開2曠職處分,提起申訴,遭花蓮分署以108年1月14日花 執人字第10803000090號函,及第10803000100號函之申訴函 復駁回。提起再申訴,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 駁回。
㈡而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 記過以上,且有曠職46日及請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14日以 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均不得考 列甲等,原告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應考列丁等之情事。花蓮 分署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0分,並經銓敘部以108年 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 原俸級」(下稱108年2月14日留原俸級處分),復經花蓮分 署以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200號考績(成)通 知書(下稱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送達評定結果。原告不 服上開留原俸級處分及107年度年終考績處分,提起復審, 遭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駁 回。
㈢法務部則以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令(下稱108 年5月6日免職處分),審認原告107年度曠職繼續達34日, 且年度內累積達10日以上;復於曠職期間,未善盡交代業務 之責,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依考績法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花蓮分署據以辦理原告專案考 績,並以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 (成)通知書(下稱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核布其 專案考績免職結果。原告不服上開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 處分及花蓮分署專案考績通知,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 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上開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載明自收受該令之次日起停 職,嗣該令經送達原告之次日起,即自108年5月10日起發生 效力。花蓮分署爰以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 號函(下稱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請原告繳回同 年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因免職未確定先行停職所溢領之專 業加給新臺幣(下同)1萬4,279元及東台加給447元,合計1 4,726元。又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向花蓮分署申請108年5月1 0日起停職期間半數之年功俸及108年度未休假加班費,經花 蓮分署以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下稱10 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否准發給半數年功俸部分之申 請。原告不服上開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及
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1 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駁回。 ㈤原告不服上開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108公 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1 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 訴之追加。
三、查原告就起訴時之聲明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確定為:㈠就 曠職部分:原處分(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107年12月7 日曠職處分)、申訴決定(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14日花執 人字第1080300090、10803000100號函)及再申訴決定(保 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均撤銷。㈡就考 績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 80300020號考績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 第1084725993號函)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 年公審決字第386號)均撤銷。㈢就免職部分:原處分(被告 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免職令、被告花 蓮分署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通 知書)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均撤銷 。㈣就俸給部分:⒈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花執 人字第10803000650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 870號函)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11月12日108年公審決 字第457號)均撤銷。⒉被告花蓮分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之 行政處分。
四、惟原告以110年10月4日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追加訴之聲明 :「1.請求撤銷行政院110年院臺訴字第1100180425號訴願 決定書及被告法務部110年4月6日法人字第11008506460號函 。2.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法訴字第11013501980號訴願決定 書及被告行政執行署110年4月8日行執人字第11000008310號 函。3.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法訴字第11013501890號訴願決 定書及被告花蓮分署110年4月9日花執人字第11003000310號 函。4.被告法務部、花蓮分署、行政執行署,應依原告之申 請,作成給付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政府資訊及檔案之行政 處分,並提供原告閱覽。」並追加被告行政執行署(本院卷 二第159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法務部、花 蓮分署、銓敘部均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97頁), 且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相關曠職、考績、免職、俸給等事 項,顯屬二事,難謂有何請求之基礎不變可言,此訴之追加 內容,既與本訴之主張事實不同,復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應認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
結,並不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以裁定 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郭 銘 禮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