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號
TPBA,109,訴,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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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法安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麗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婕
許正昊
劉燕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
決定、同日108公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同日108年公審決字
第387號復審決定、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 ,茲由其具狀(本院卷一第275頁)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 署)代表人原為鍾志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金豐,茲由 其具狀(本院卷二第181頁)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 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 必要。
 ⒈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1.請求撤銷 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被告法務部108年5 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免職令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 績通知書;請求撤銷保訓會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 定及被告花蓮分署原處分。2.請求撤銷保訓會108年公審決 字第386號復審決定、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8年 2月15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200號考績通知書及銓敘部108 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等原處分。3.請求撤銷 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原處分。4.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應 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 」(本院卷一第11頁)。
 ⒉嗣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明為:「壹、就曠職 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7年11月29日花執人字第107 03001710號函、107年12月7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 )、申訴決定(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14日花執人字第1080 300090、10803000100號函)及再申訴決定(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均撤 銷。貳、就考績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 花執人字第10803000120號考績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8年2 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386號) 均撤銷。參、就免職部分:原處分(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 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免職令、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1 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及復審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公審決字第387號)均撤 銷。肆、就俸給部分:1.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 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 803000870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 08年11月1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均撤銷。2.被告花蓮 分署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 俸)。」(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⒊又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肆、就俸給部分」變 更聲明為:「1.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花執人 字第10803000650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



0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1月 1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均撤銷。2.被告花蓮分署應依 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日停職日起半數之 本俸(年功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282頁)。原 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且被告花蓮分署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花蓮分署執行二科三等書記官,自102年3月1日起調該 分署秘書室辦事,108年經審定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 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 俸三級350俸點。花蓮分署107年11月29日花執人字第107030 01710號函(下稱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及同年12月7 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曠職處 分),分別以原告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 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33日,以及同年月30日請假未經核准 ,亦未依規定到勤,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 )規定,予以曠職33日及曠職1日之登記。原告不服上開2曠 職處分,提起申訴,遭花蓮分署以108年1月14日花執人字第 10803000090號函,及第10803000100號函之申訴函復駁回。 提起再申訴,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㈡而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 記過以上,且有曠職46日及請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14日以 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 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均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於107年 考績年度內未受有獎勵,而其所受懲處,經提起申訴、再申 訴,分別經保訓會107年7月3日107公申決字第0132號、108 年8月1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01號、同年月日108公申決字 第000202號、同年月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03號,及同年9月 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41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 ,惟累積未達二大過,是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應考列丁等之情事。花蓮分署綜合考量其107年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 丙等60分,並經銓敘部以108年2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847259 93號函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下稱108年2月14日 留原俸級處分),復經花蓮分署以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第 108030002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7年度年終考績處 分)送達評定結果。原告不服上開留原俸級處分及107年度 年終考績處分,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



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駁回。
㈢法務部審認原告107年度曠職繼續達4日,且年度內累積達10 日以上;復於曠職期間,未善盡交代業務之責,有怠忽職守 之情事,導致機關長官領導統御之管理困擾,且易造成其他 同仁負面仿效,影響戮力從公、兢兢業業同仁之工作士氣及 機關業務推動,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 以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8509310號令(下稱108年5月6 日免職處分)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花蓮分署據以辦理原告專案考績,並以108年5月 14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108年5月14日專案考績通知),核布其專案考績免職結果 。原告不服上開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及花蓮分署專 案考績通知,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 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上開法務部108年5月6日免職處分載明自收受該令之次日起停 職,嗣該令經送達原告之次日起,即自108年5月10日起發生 效力。花蓮分署爰以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 號函(下稱108年5月28日追繳專業加給函),請原告繳回同 年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因免職未確定先行停職所溢領之專 業加給新臺幣(下同)1萬4,279元及東台加給447元,合計1 萬4,726元,另溢領之本俸(按:應為年功俸)1萬6,897元 ,俟免職確定後再行辦理。又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向花蓮分 署申請108年5月10日起停職期間半數之年功俸及108年度未 休假加班費,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 0870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否准發給半 數年功俸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上開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 追繳專業加給函及108年7月8日否准年功俸函,提起復審, 遭保訓會以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駁 回。
㈤原告不服上開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289號再申訴決定、108公 審決字第386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1 08公審決字第457號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極重度心臟衰竭身心障礙,107年10月15日昏倒、急性 下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急性痔瘡出血合併貧血、急性腎損 傷及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等急重病,經臺大醫院醫師 診斷進行輸血、開刀、手術、住院,須長時間休養,且心臟 衰竭有猝死危險,經臺大醫院醫師於原告昏倒當日至107年1 2月11日開立16次診斷證明書,內容概如:昏倒,急性下消 化道出血合併貧血,心臟衰竭;急性痔瘡出血合併貧血,心



臟衰竭,建議至急診輸血;擴張型心肌症;急性腎損傷;心 臟衰竭有猝死風險等;宜休養時間從兩週至兩個月不等。原 告實際上工作內容包羅萬象,需騎機車至分散各地之辦公廳 舍及花蓮各機關,辦公廳舍分散在花蓮與臺東高達5處(在 花蓮分散3處,臺東分散2處),且相距甚遠,需到處奔波且 至各地點搬運粗重物品,係粗重及勞力性工作。 ㈡被告花蓮分署明知原告107年12月11日須赴臺大醫院就醫,仍 執意於13日召開考績會,且遲至10日始將開會通知單交付原 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又原 告請假就醫之准駁有即時性,被告花蓮分署未依公文批核時 限,延宕長達一個半月一次性全部記曠職,亦未及時以書面 通知原告。是以被告花蓮分署所為之2次曠職處分,程序上 顯然違法。
㈢被告花蓮分署107年六度懲處原告累積一大過一小過兩申誡以 致107年考績丙等,考績丙等對人民服公職有重大影響,被 告花蓮分署於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被告法務部及被告花蓮分署之考績會開會通知自 始未提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免職令遽以該法條相繩 ,程序上突襲,未予原告就該條款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保訓會以「究何致政府遭受何重大損害尚有 未明,法務部援引為一次記二大過之依據難認洽當」指摘被 告法務部,卻未撤銷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保訓會擅自以相 同事由另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顯 係有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牽涉在內之違法,且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未考量原告極重病之正當理由 ,一概齊頭式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㈣專案考績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7年12月7日,原告簽收時間 為107年12月10日,然查被告花蓮分署專案考績簽,人事管 理員徐瑞菁未押日期,秘書室主任李有生與分署長押的日期 竟為107年12月12日。被告法務部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第8 次考績會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專案考績程序違法,原 告亦未列席,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87號復審決定書稱原告 有列席並非事實。
㈤花蓮分署未依法發給原告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 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及其立法理由規範 意旨有違;且未考量原告極重度身心障礙(心臟衰竭)、經 濟拮据、53歲高齡求職不易,尚有年邁80歲母親需扶養,被 告未備具體理由,空言不發給,有恣意裁量、裁量濫用與裁 量怠惰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




㈥關於請假程序及曠職認定之質疑:
 ⒈被告花蓮分署函詢原告是否同意函查之對象並無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而該署僅要求原告提出病況書面說明,並未明確告 知需診斷證明書,因此除急診室、復健科、開刀,係由醫院 當下開立診斷證明書外,其他科別均需日後特地掛原就診醫 師後,才得以取得各該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然該署並未給予 原告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時間。又原告將當時手邊現有之 診斷證明書已全數提供與該署,並於107年12月3日將病歷正 本提供予該署,亦於同年月13日專案考績會時,提供該病歷 予考績委員等語。
⒉被告花蓮分署事後造假曠職紀錄,由電腦差勤系統表單查詢 之原始畫面截圖可證被告花蓮分署於110年11月29日後竄改 並造假電腦紀錄,原告107年10月18日之請假,分署長107年 11月28日電腦系統批示同意、人事管理員徐瑞菁107年11月2 9日電腦系統批核同意,另電腦畫面截圖顯示「正常曠職」 四字,可證被告花蓮分署竄改電腦資料(截圖時間於右下角 107年12月13日)。況被告花蓮分署既稱已全面採用線上申 請請假,但分署長竟然以手寫方式批示不同意,而該批示未 押日期,且非以有日期之圓戳章核示,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有違。原告110年10月17日以手機緊急向被告花蓮分署人 事室主任徐瑞菁請假,其電話中答應准假,並一再承諾說「 好!OK!」等語,要原告按照醫院醫師的安排,且要求原告 不要再打了,有「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
⒊由公文系統電腦畫面截圖可證原告請假期間均有以電話方式 向代理人(辦事員陳秀蘭及秘書主任李有生)交代業務,公 文電腦系統均需帳號及密碼始得登入,原告請假期間均主動 以電話與被告花蓮分署聯繫並向代理人陳秀蘭及李有生二人 交代業務情況與進行方式,原告承辦之系統仍正常運作,被 告指控顯與事實不符。依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診斷證明書 並非應備條件,況且原告請假之假別,不僅病假,尚有事假 、休假等,被告花蓮分署將原告病假、事假、休假,全解讀 成「應」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然曲解法條之意。況被告花蓮 分署人事管理員徐瑞菁多次向原告表示因就醫收據、就醫證 明上即有就醫日期及費用明細已足資證明就醫事實,一再明 確表示不需診斷證明書。另病歷乃特種個資,應經原告同意 或由原告據以向臺大醫院申請或向原告索取等正當途徑取得 ,然被告花蓮分署自107年6月起即至少4次私下函查臺大醫 院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為合理化該等非法行為,遂假公 務之名,要求原告同意函查,破壞醫病關係,且被告至今仍



未公開渠函查公文及內容,逾越權限甚明。另原告與臺大醫 院醫師僅係醫病關係,原告根本不知醫師電話,被告花蓮分 署向原告要求給予醫師電話於法無據。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可證原告107年10月15日確實有到臺大醫院抽血檢査,當日 檢驗血紅素值7.9g/dL且當日有昏倒之情況,診斷病名為1. 擴張型心肌症合併心臟衰竭。2.下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是 原告當日突然昏倒,病情緊急且嚴重為事實無疑。 ⒋被告明知原告107年10月29日13時30分至同年月31日係請「休 假」仍以「病假」為評估標準而不同意原告之「休假」,判 定過程顯然有誤,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告107年10月31日延 長病假申請書已明載「原就醫與身體需休養之扣薪事假中, 107年10月29日下午(13:30〜17:30)至同年月31日擬更正為 休假」,被告人事主任徐瑞菁、秘書室主任李有生、分署長 謝耀德均於該申請書均有批核文字,批核日期亦均押在107 年11月1日,可證被告於該日即已明知原告將事假更正為休 假。被告花蓮分署辯稱給原告補正機會,惟依被告花蓮分署 所稱分署長107年10月31日列印請假單進行批示,內容均僅 有「不同意」三個字,皆無告知如何補正之記載,況且既然 已為不同意之批示,原告又要如何補正?再者,10月31日已 批示「不同意」即表示已經是曠職,何不依規定即時以書面 通知原告,反延宕至11月29日才記曠職登記? ㈦並聲明:
⒈就曠職部分:原處分(107年11月29日曠職處分、107年12月7 日曠職處分)、申訴決定(被告花蓮分署108年1月14日花執 人字第10803000090、10803000100號函)及再申訴決定(保 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年公申決字第289號)均撤銷。 ⒉就考績部分: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2月15日花執人字 第10803000200號考績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8年2月14日部 特一字第1084725993號函)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10月2 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386號)均撤銷。
⒊就免職部分:原處分(被告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令字第1080 8509310號免職令、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14日花執人字第1 080300055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8年 公審決字第387號)均撤銷。
⒋就俸給部分:
 ⑴原處分(被告花蓮分署108年5月2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650 號函及108年7月8日花執人字第10803000870號函)及復審決 定(保訓會108年11月12日108年公審決字第457號)均撤銷 。
 ⑵被告花蓮分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0



日停職日起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花蓮分署則以:
㈠關於曠職部分:
 ⒈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同年10月17日 經機關首長准假,其餘均未獲准假即擅離職守未到勤,經被 告花蓮分署多次告知其未獲機關首長准假,並催促提供醫院 診斷證明供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仍以「個人隱私」「 擔心影響醫病關係為由」拒絕同意機關向其就醫之醫院調取 相關就診資料瞭解其病況,致無從判定原告請假事由是否符 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急病、緊急事故,抑或第3 條所稱「重大傷病」之情形。又自原告事後所提供之就醫( 掛號單或檢驗(查)單)資料觀之,仍無法據以判斷其確有 緊急事故或重大急病而有未能到勤之事由,機關首長爰無法 逕依原告主張之請假事由而同意准假,故原告曠職期間前後 合計工作日達34日、期間連續之例假日合計12日,已達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 情節。原告於被告花蓮分署之工作負擔已較其他同仁為輕, 其於未經准假之連續曠職期間,均未交代承辦業務情況,且 不提供就醫相關證明,又常因請假而有貽誤工作之情事,已 嚴重造成機關人事管理、業務執行及人力調度極大困擾,相 關職務怠惰情形已嚴重影響機關相關業務運作。被告花蓮分 署就原告108年專案考績案,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 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考評原告考績等次亦同。又被告花 蓮分署已多次利用署務會議或公告向同仁宣導應先完成請假 程序,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原告應對請假規定及程序有相當 認知,惟仍不遵守請假規定,經多次催促儘速完成請假手續 惟仍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亦未主動確認機關首長是否准假, 其於曠職期間,均未向職務代理人或主管交代業務進行情況 ,任所承辦業務停滯,無故稽延廢弛職務,已嚴重違反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
 ⒉依請假規則第3條意旨,各機關得參考健保署依健保法規所定 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惟並非當事人提出其經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機關即 應核准其延長病假,而係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 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 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是否確應核予延長病假。 ⒊原告稱不知請病假須附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原告並非首次連 續請假,其於107年2月12日下午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連續陸 續請假達22.5日(不含假日),當時自行出具相同診斷證明 書2張,經被告花蓮分署認符合請假規定予以准假。又原告



請假頻繁,顯見其對請假規定甚詳,常於長官重要業務交辦 之際或告知應完成期限時,原告即稱病提出請假申請。綜觀 107年度原告請假期間,其業務多由他人代理,原告除本件 曠職期間外,被告花蓮分署並無否准其請假之情形。 ⒋原告曠職前適逢被告花蓮分署廳舍搬遷之際,其科室主管於1 07年8月27日書面請原告就其承辦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盤點 業務須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之後原告即陸續請假缺勤, 完全未交代業務情況,又原告以連續請假規避應於期限內完 成業務亦非首次。嗣被告花蓮分署通知曠職後,原告便立即 主動要求返署上班,此與原告主張身體孱弱須請延長病假至 同年年底之說詞,顯有矛盾。
 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已提起再申訴,並遭駁回,是以該部分 之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
㈡關於考績部分:
 ⒈原告107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記過3次、申誡5 次,其對年度內每件懲處案均已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且均遭 駁回在案。原告年度內對主要承辦業務幾經單位主管稽催仍 任其逾期,甚或未完成,相關職務怠惰情形已嚴重影響機關 相關業務運作,卻又我行我素,難以溝通。原告身為公務人 員,對公務人員義務消極敷衍,私人負面情緒經常反應於工 作上消極作為,極損公務人員形象。被告花蓮分署就原告10 7年考績案,係依據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綜合評量,遵照法定 程序辦理107年度考績案。又原告107年度請病假28日、事假 15.5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得考列甲等,況原 告年度內工作態度極差,一再稽延公務,被告花蓮分署107 年度考績案,依法定程序予以考列丙等,並於108年2月15日 核發考績通知書予原告簽收,辦理之程序及實體並無違誤。 ⒉本案前經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1月29日以花執人字第107030 01710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迄同年11月29日,僅 同年10月17日1天之事假符合請假規則並經核准,其餘應出 勤日即107年10月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8日迄同年11月29 日連續33日,原告未依規定到勤,應予曠職登記。該函說明 三並載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略以 ,曠職繼續達4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關臺端權益 ,請於本函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 主管核轉人事室辦理,逾期不予受理。如無正當事由將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並檢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 則各1份供原告參考;該函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簽收在



案。
 ⒊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2月7日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90號函 通知原告,同年11月30日未依請假規定請假即未到勤,應予 曠職登記。該函說明三並載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第3項第8款規定略以,曠職繼續達4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事關臺端權益,請於本函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 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室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如無正當事由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檢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1份供原告參考;未依規定請假即 未到勤,應予曠職登記;該函由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簽收。 ⒋被告花蓮分署於107年12月7日以花執人字第10703001760號開 會通知單,請其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或於考績委員會審議 當日到場說明,該開會通知單由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簽收。 107年12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當 天亦出席申辯,並提供病歷資料供參,惟要求被告花蓮分署 不得影印,聲稱不然原告會對不起醫師,而且上面都是他的 個資云云。綜言之,被告花蓮分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說 明病況及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文件,而原告不僅如期到場申辯 ,並提供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供參,故應認被告花蓮分署已 給予原告充裕時間準備及列席申辯;經被告花蓮分署考績委 員會審議原告之陳述、申辯及提供之資料後,據以認定原告 已符上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規定,故被告花蓮分署就 該專案考績之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⒌有關原告質疑專案考績內簽之簽核日期,經查被告花蓮分署 前分署長於原告107年12月5日請假報告說明書內即批示「提 考績會審議」,爰被告花蓮分署依機關首長指示於107年12 月7日函知原告列席考績會依法並無違失。該提送考績會審 議之內簽係被告花蓮分署秘書室李主任有生口頭向前分署長 提出報告後,由前分署長指示請李主任補陳書面之結果,無 礙被告花蓮分署奉前分署長指示提請考績會審議之事實。 ㈢關於免職及俸給部分:
 ⒈原告107年度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且年度內累積達10日以上 ,曠職事實明確。除有曠職多日已達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免職之情事外,復有怠忽職責之情事,被告法務部依據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以108年5月6日免職處 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原告於同年5月9日簽收在 案。免職專案考績業經被告銓敘部108年5月10日部特一字第 1084814305號函審定,被告花蓮分署以郵局送達108年5月14 日專案考績通知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5日於楊梅埔心里郵



局領取。被告花蓮分署辦理之程序及實體並無違誤,建請駁 回原告所請,以符考績竅實考評之精神,落實考績獎優汰劣 之功能。 
 ⒉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因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案於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生效,被告花蓮分署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權衡後決定 原告停職期間半數之本俸不予發給,是以其停職期間已支領 之俸給自應繳回(10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俸給計3 萬1,623元)。
㈣原告就關於請假程序之質疑,被告花蓮分署已給予原告充分 時間說明病況並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文件:
 ⒈被告花蓮分署前以107年11月8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630號函 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病況書面說明,原告於107年12 月3日簽收系爭曠職書面通知,同年12月13日於被告花蓮分 署召開考績會列席說明,又原告107年12月28日簽收行政執 行署通知108年1月10日列席考績會說明,同年2月15日簽收 被告法務部108年2月26日考績會列席說明通知。是以原告準 備陳述意見期間,長達2個多月。
 ⒉被告花蓮分署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 10日數次提供原告請假相關規定,皆有其簽收之紀錄。依前 人事管理員107年12月3日所提供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 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 定,逾期不予受理。」條文內容明確告知應於收到曠職通知 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告以被告花蓮分署未給 合理準備時間為由,指責被告花蓮分署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實不足採。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3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 判決內容所示,參考訴願在途期間表所定須4日之在途期間 ,被告花蓮分署前以107年11月8日花執人字第10703001630 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出病況書面說明,且原告於 107年12月3日簽收曠職書面通知時,被告花蓮分署亦同時提 供請假規定,原告自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 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⒊自107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於被告花蓮分署召開考績會 列席說明,原告準備陳述意見期間,長達1個多月(自107年 11月8日起至12月13日召開考績會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缺 勤之合理解釋及證明,且未依請假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被告 花蓮分署窮盡各種方式(公文、電子郵件、LINE及電話等) 告知原告其假單均未獲機關首長核准。又原告於107年11月1



9日請假報告說明書中表示「不同意」被告花蓮分署函詢醫 院,致被告花蓮分署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急病」或「緊 急事故」要件,僅能否准其未依請假規定所提出之假單。 ⒋原告提出之看診紀錄多係自行安排前往門診或事前預約掛號 看診或生理檢查通知或收據,被告花蓮分署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具有104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3條所稱「重大 傷病」之情形。依該規定之意旨,各機關得參考健保署依健 保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並非當事人提出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 機關即應核准其延長病假,而係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 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 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是否確應核予延長病假。被告 花蓮分署經綜合考量後,爰不同意原告之延長病假申請,其 曠職再申訴案及免職復審案均業經保訓會審查決議駁回在案 ,證明原告確有曠職之事實。
 ⒌原告於曠職當年度107年3月12日起陸續提起申訴案8件、復審 案2件,均遭保訓會駁回或貴院判決駁回確定,期間既然可 以親送申訴書至保訓會、親至貴院出庭答辯數次,又於曠職 期間(107年10月22日上午)自行至花蓮地檢署出庭,則何 以無法親自至服務機關(花蓮分署位於花蓮市府前路612號 ,距花蓮地檢署車程約8分鐘)向其單位主管交代業務情況 ,並向機關首長報告病況,以完成請假程序?被告花蓮分署 基於保護同仁立場未立即否准其假單,且不斷透過各種管道 積極協助原告取得請假證明資料,並等待原告親自到服務機 關說明病況,然原告除漠視機關首長批假准駁權,並一再明 知未獲准假時仍恣意找人代為提出假單。身為公務人員,即 便生病,仍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工作準則,此為基本公務倫理 ,機關並無放任原告職務怠惰及擅離職守連續長達34日之空 間。綜上,被告花蓮分署於處理原告曠職案,確已踐行各項 合理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相關規定併原告曠職之事實核予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至24日於花蓮門諾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 ,同年2月13日轉至臺大醫院看診,嗣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要求被告花蓮分署再減輕工作量時,即便其工作負擔已較其 他同仁輕,被告花蓮分署亦增派人力協助原告處理業務,對 其身體情況已諸多體恤,非有其所稱惡意打壓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法務部則以:
㈠原告承辦財產管理、非消耗物品管理、分署署務會議紀錄、



上級長官督訪座談會會議紀錄及部分研考業務等。其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同年10月17日經機關首 長准假,其餘日期均未獲准假即擅離職守未到勤,經被告花 蓮分署多次告知其未獲機關首長准假,並催促提供醫院診斷 證明供參,惟其均我行我素或置之不理,並仍以「擔心影響 醫病關係為由」拒絕被告花蓮分署向其就醫之醫院調取相關 就診資料,以瞭解其病況,致機關無從判定原告請假事由是 否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 形,且自原告事後所提供之就醫資料觀之,機關仍無法據以 判斷其確有緊急事故或重大急病而有未能到勤之事由,機關 首長爰無法逕依原告主張之請假事由而同意准假,其曠職期 間合計達34日。再者,原告工作負擔已較其他書記官同仁為 輕,且亦經常有身體狀況欠佳,未能勝任工作之情緒性言行 ,及常因請假而有貽誤工作之情事,已造成機關人事管理、 業務分配及人力調度極大困擾,其怠忽職責之情已非首例, 又其於曠職期間,未向職務代理人或主管交代業務進行情況 ,尤以被告花蓮分署預定於當年(107)年底完成辦公廳舍 搬遷,以及原告業管之財產管理等業務正逢管考、盤點之際 ,其未於期限內完成長官交付任務,亦未善盡業務交代之責 ,更增加物品盤點困難度,嚴重影響公產管理之正確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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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