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1年度,26號
TPEV,111,北金簡,2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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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
被 告 王忠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與原告位於臺中中 港之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2月25日簽立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復於104年6 月26日以電子方式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 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 貸契約書。又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 交易奇鈜股票37張,故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1萬 7,639元,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割,經原告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並扣除被



告於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07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11 萬7,532元(計算式:11萬7,639元-107元=11萬7,532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之7% 為上限之違約金,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8,227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11萬7,532元×7%=8,22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759元(計算式:11萬7,532元+8 ,227元=12萬5,75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文件、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開設有價證券 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系爭契約、風險預告書、元大金控集團共同行銷客戶資料 使用聲明書、開戶同意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 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通知 書、違約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6頁、第39頁、第43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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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