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蘇林鳳嬌
黃柔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段体秀(MAYUREE TRONGTRAITRONG)(即林志修之繼
承人)
林泰永(即林志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乙○○、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林志修即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
,被告乙○○(MAYUREE TRONGTRAITRONG)、甲○○分別為林志 修之配偶及子女,為林志修之法定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由 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為被害人蘇志彬之母;原告丙○○為被害人蘇志彬之 妻。訴外人蘇志彬(下簡稱蘇志彬)於110年1月18日6時22 分許騎機車(車號000-000)行經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路 口,遭訴外人林志修(下簡稱林志修,已亡故)駕駛之車號 0000-00箱型車違規闖紅燈撞擊(下簡稱系爭車禍),致蘇 志彬受傷嚴重於當日送醫治療,仍於110年1月20日傷重死亡 。林志修確有過失闖紅燈與被害人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而致 其倒地受傷送醫後死亡之情形,且林志修亦於事發後自行書 立請求原告原諒之書面乙紙,並承諾願意賠償新臺幣600萬 元及殯葬費用,亦自承闖紅燈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林志修 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林志修之僱主 ,事發當時林志修係執行公司勤務途中,而被告乙○○、被告 甲○○為林志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駿馳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51萬220元。
原告丙○○支付被害人喪葬費51萬22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正值青壯年其本有大好前程,可實現理想及抱負,豐 富其人生,被告丙○○甫遭喪子之痛,現又因林志修駕駛車輛 貪快闖紅燈,導致原告丙○○因被告及林志修之侵權行為頓失 配偶,人生遭逢巨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足認其受有相當 精神痛楚,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117萬3775元。
①原告丁○○○為被害人蘇志彬之母,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71 歲,新北市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75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總收支調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3061元,丁○○○共有三名子女,除被害人蘇志彬外,另 有長子蘇翊軒(62年3月19日生)、長女蘇若喬(66年5月6 日生),蘇志彬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7萬3775元。
②計算方式為:(2萬3061×152.00000000)÷3=117萬3775.000000 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正值青壯年其本有大好前程,可實現理想及抱負,豐 富其人生,卻因林志修駕駛車輛貪快闖紅燈,導致原告丁○○ ○因被告及林志修之侵權行為頓失愛子,人生遭逢巨變,承 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足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楚,請求 慰撫金300萬元。
⒊綜上,縱使扣除原告兩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之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實遠高於 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原告丁○○○及丙○○分別請求200萬元及 251萬2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馳公司)則以: ㈠被告駿馳公司無連帶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6點22分,非上班時間,客觀上不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據證人夏梁禹證稱:(當時)是要去竹圍漁 港牽車云云,是為牽車,非去上班。證人夏梁禹證述:肇事 者林志修之前「從來沒有」載過證人去上班云云,故此次於 非上班時間載證人,不具備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系爭 車輛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被告駿馳公司職務外觀。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仍在上班,以最低勞保薪資每月2萬5000元計,支 付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已足,非屬不能 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需。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亡者蘇志彬(63年生)為原告丁○○○之次子,非獨子,原 告丁○○○尚有長子(62年生)及長女(66年生),原告丁○○○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被告主張以每人30萬元為恰 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蘇志彬於110年1月18日6時22分許騎機車(車號000-000)行 經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路口,遭林志修駕駛之車號0000-0 0箱型車違規闖紅燈撞擊,致蘇志彬受傷嚴重當日送醫治療 於110年1月20日傷重死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 ㈡林志修親手書立之證物5書面內容:「…車輛8901-W2的車主為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是在執行勤務途中」。 ㈢原告丙○○支付被害人喪葬費51萬220元,此有收款憑證及繳費 單可參(原證6)。
㈣被告乙○○、被告甲○○為林志修之繼承人。 ㈤原告二人各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合計領 取2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駿馳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葉碧鑾具結證稱略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出借系爭 車輛予被告駿馳公司,作為載送工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 4至225頁),故被告駿馳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另 查,證人夏梁禹具結證稱略以: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告駿馳公 司交由林志修固定使用,而林志修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是要接 送被告駿馳公司員工夏梁禹一起上班等語(本院第223至224 頁),足徵林志修所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 為。
⒊綜上,被告駿馳公司既為林志修之雇主,將公司之車輛配由
林志修使用,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又林志修在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駿馳公司 又未提出其平時叮囑、監督林志修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應 認為被告駿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丙○○得請求之部分為51萬220元: ⒈原告丙○○支付被害人喪葬費51萬220元,此有收款憑證及繳費 單可證(原證6,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足信為真實。
⒉原告丙○○得請求慰藉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審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 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原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丙○○ 之部分應予扣除10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萬220元 。
㈣原告丁○○○得請求之部分為0元:
⒈法定扶養費用部分得請求0元: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40年3月26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為69歲,原告 丁○○○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是否仍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 ,有無受扶養必要,仍屬不明;被告抗辯稱:原告丁○○○仍 在上班,以最低勞保薪資每月2萬5000元計,支付原告主張 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為已足,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若被告所言屬實,其抗辯非無理由;又原告丁○○○尚有其
他子、女,即扶養義務人究有若干人,原告丁○○○亦未向法 院陳明,從而,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⒉原告丁○○○得請求慰藉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 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
⒊原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丁○○ ○之部分應予扣除10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㈤至於原告提出林志修手書主張林志修承諾賠償600萬元(不含 喪葬費)部分(原證5,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11年4月1 4日民事準備三狀,以精神慰撫金為原告丙○○請求300萬元、 原告丁○○○請求300萬元(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而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則不得再以原證5林志修手書 重複請求。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被繼承人林志修即本件被告於訴訟中11 1年3月9日死亡,被告乙○○、甲○○分別為林志修之配偶及子 女,為林志修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本件債務 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志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丙○○5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駿 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47頁;被 告乙○○、甲○○自110年11月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
合 計 4萬5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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