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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