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賀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玖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以「甲○○ 」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發函原告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經 原告合法收受,但原告迄未補正,故再以此裁定限期原告補 正,原告如再不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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