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葉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4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 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已就利息之部分不爭執 有時效消滅而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69,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依原告所提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 之本金應於95年10月視為已屆清償期,計至原告起訴之日止 ,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利息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 ,又主權利(本金)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又違約 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還款或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69,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本金 、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已經超過15年云云。然而,據原告提出之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96年12 月27日、97年1月16日各轉帳3,500元、3,000元還款,97年1月 18日入帳後,抵充利息5,500元、抵充訴訟費用1,000元,而且 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7年6月9日還款2,000元,則至原告起訴 之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頁),其本金、違約金尚 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尚難憑採。故被告即應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本件借款契約部分之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因被告就本金、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為不 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416,742元 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即自起訴時回溯5年) 12% 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民國97年9月4日止 1.2% 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4日止 2.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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