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937號
TPEV,111,北簡,993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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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秦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9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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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