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柯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柯英祐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45元,及其中
223,31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1年8月3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
7,645元(其中本金為223,31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