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62號
TCDV,94,財管,62,200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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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桂大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明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8之38地 號及同小段38之21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許林月所有,許林月於民國43年9月12日去世後,系爭 土地即由許林月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天德繼承,嗣許天德於45 年7月3日與被繼承人乙○○(女、民前3年2月5日生)結婚 ,惟許天德於49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繼承人乙○○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乙○○再將之出租予聲請人,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為71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並由聲請人交付新台 幣(下同)180萬元保證人,以其保證金之利息抵付租金, 惟被繼承人乙○○於73年3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處於有 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 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 而聲請人之保證金無法取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 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三、按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 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 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該局係一公務 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 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 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 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 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經查,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無繼承人,亦未能履行其與聲



請人約定之返還保證金180萬元之債務,惟被繼承人乙○○ 留有其輾轉繼承自訴外人許林月許天德之遺產,而其繼承 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乙○○及訴外人 許天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向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 繼承人乙○○之戶籍資料、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 被繼承人乙○○之父母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姐妹之除戶戶籍資 料等,被繼承人乙○○確無第1順位繼承人,第2、4順位繼 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第3順位繼承人除其姐賴 氏不於76年12月12日死亡之外,亦均早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而賴氏不死亡時依當時之戶籍謄本雖有養子即訴外人賴 慶富之記載,惟賴慶富實係被繼承人乙○○之長兄賴水塗之 養女賴阿茸之子,故賴氏不於52年9月27日收養賴慶富係對 旁系血親8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為收養,其收養依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意旨為無效,有臺中縣外埔鄉戶 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中縣外戶字第0940002549號函、臺中 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中縣甲戶字第0940002910 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北市士戶二字 第09431421700號函、94年11月4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1452 700號函、94年12月2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1567400號函在 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乙○○已無繼承人存在;本院復依職 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所得資料,亦 查無資料,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乙○○之再轉被繼 承人許林月,早經聲請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有89年10月23日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管 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憑,而依訴外人許林月所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尚未為遺產 管理之登記,顯見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迄今尚未完畢。是本 件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無其他適合之人為遺產管理 人,復為達統一處理許林月遺產事宜之效,本件聲請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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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