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865號
TPEV,111,北簡,986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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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藍榮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藍榮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111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326元,及其中本金100,08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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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