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徐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9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6,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6,944元,及其中336,199元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2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99元,及自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0,0 00元,約定自108年11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0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6,199元未 清償,另應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 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36,199元,故訴訟費用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