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842號
TPEV,111,北簡,984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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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王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2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297,72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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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