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連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出口對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8時19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出口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洪素勤所有、訴外人蔡龍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03元 (含鈑金14,350元、烤漆29,773元、零件107,28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以當時系爭車輛之損傷修復之修理內容,有請教 同為裕隆集團之分店維修廠人員,要修復時也未通知被告到 場確認要修理之內容物跟估價單,只通知完工後的修理金額 ,所有零件之損傷是否為當時造成,或是內容所列出之該零 件是否真的有傷,讓被告無從跟其他保修廠師傅做估價比較 ,只在其後1年後直接通知已完工15萬餘元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6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 2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 A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C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33頁),準此,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 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 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 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51,4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7 ,28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109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09年12月1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7,590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鈑金14,350元、烤漆29,773元,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21,713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713元,及自111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9690 107280×0.369×9/12=29690 77590 000000-00000=7759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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