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馬君瀛
被 告 蘇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