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8號
原 告 黃鈺銓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誌
被 告 單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李建德」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李建德」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於109年10 月中旬某時許,詐欺集團以Instatram社群平台加入原告好 友,並向原告佯稱:推薦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 作轉帳功能,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網路銀 行匯款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訴外人王尚武提供之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自稱「李建德」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李建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於109年10月中旬某時許,詐 欺集團以Instatram社群平台加入原告好友,並向原告佯稱
:推薦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於10 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 合計200,000元,至訴外人王尚武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0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