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張毓麟
被 告 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
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5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
璟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
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2.40
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臻誠公司自110年12月30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00,000元
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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