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561號
TPEV,111,北簡,956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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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何舜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4月1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利率為年息20%,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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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