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蘇秋慧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 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 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如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付 款及專案補貼款,共計59,376元(1,634+1,200+5,694+700+ 3,500+11,600+15,662+3,782+15,604)。亞太公司嗣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 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 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貼款 ,共計65,329元(9,651+1,050+32,172+7,332+15,124)。 台灣之星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705元(59, 376+65,32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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