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22號
原 告 呂侑橋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正 ,其中於100年11月1日前給付15萬元,於111年5月1日(誤 繕為101年5月1日)前再給付15萬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