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403號
TPEV,111,北簡,940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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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李銘時
法定代理人 李埤聰
李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發卡至110 年11月17日止,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97,266元 、利息250,612元,共計347,878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簽帳款)未 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78元,及其中97,266元自110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是禁治產人,被告未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被告的筆跡,被告也沒有收到系爭 信用卡,更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也沒有收到過系爭信用卡 之帳單,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 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 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 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積欠系爭帳 款迄未清償云云,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系爭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等,則原告自應就信用卡申請書 、簽帳單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有盡核對之責,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該 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該申請書上「李銘 時」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均不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簽帳單之原本或影本以供本院核 對是否為被告消費使用,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李銘 時」之簽名非真正,自難認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 簽帳消費,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信用 卡契約之情形,原告自無依契約關係對原告取得債權可言。 另參以被告之父母李埤聰李吳秀華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 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自幼時出車禍腦部嚴重受傷,影響智力, 迄今仍常頭痛,於88年8月21日當兵未久,因笨拙常被責難 ,曾多次自殺、自殘,經部隊送至陸軍804醫院,檢驗後確 認其智能及精神狀態有嚴重問題,當兵未滿3月即停役等語 ,且被告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精神狀 態已達精神耗弱,符合宣告禁治產之程度,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之能力,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244號民事 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李埤聰李吳秀華為其監護人,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2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被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日96年2月26日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 其智能程度,無從理解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意義。是原



告主張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有系爭簽帳款債權云云 ,洵非可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878元,及其 中97,266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信用卡契約,原告無從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對原告取得系爭簽帳款債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7,878元, 及其中97,266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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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