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305號
TPEV,111,北簡,930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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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05號
原 告 霍冠達
被 告 楊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康園車道口前,參加臺北市議會議 員應曉薇助理以「反對監委人事提名」為由舉辦之集會,因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即原告欲將 民眾持以破壞鐵製拒馬之油壓剪取走,竟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明知原告身著警察制服,執行0717專案 勤務,竟站立於鐵製拒馬上從後方勒住原告脖子向後及斜上 方拉扯,致原告雙臂及背部遭鐵製拒馬上之鐵絲劃割,因而 受有雙上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7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警察新式制服上衣新臺幣(下 同)2,000元、短袖內衣145元、健保負擔3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02,4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44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判時,原告表示係被告 抓住並勒原告脖子造成受傷,惟當時被告自己在拒馬上重心 不穩,既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也沒勒原告脖子;再查,原告 前方眾多人往原告處推擠,原告表示其受傷係因被告拉扯導 致,惟被告並未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反而是被其他不知名人 士拉住右手,故拉扯原告為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因此原告受 傷並非被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 號、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第2464號、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 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濟 南路1段立法院康園車道口前,參加臺北市議會議員應曉薇 助理以「反對監委人事提名」為由舉辦之集會,因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即原告欲將民眾持以 破壞鐵製拒馬之油壓剪取走,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明知原告身著警察制服,執行0717專案勤務,竟 站立於鐵製拒馬上從後方勒住原告脖子向後及斜上方拉扯, 致原告雙臂及背部遭鐵製拒馬上之鐵絲劃割,因而受有雙上 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依 法執行職務,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暨原告本件之警察新式制服上衣2,000元、短袖內衣145元 及健保負擔3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 決、醫療單據、破損照片、價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1頁),依前開說明,可信為真正。
 ㈢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臂擦挫傷、背 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警職,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201,463元,財產總額 為0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110年度給 付總額為123,831元,財產總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 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8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警察新式制服上衣2,000元、短袖內 衣145元、健保負擔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2,4 45元,於法有據,應可憑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82,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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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