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295號
TPEV,111,北簡,929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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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廖泳崴(原名廖端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廖泳崴(原名廖端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貸款 期間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止,貸款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 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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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