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5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沈天瑞
曹恩銘
被 告 蘇宭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固定年息百分之一;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一點零玖五)加百分之零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使用,惟至民國111年2月24日,被告僅履約至111年10月7日 ,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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