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品慈
王競慧
被 告 區睿勝(原名區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43元,及其中新臺幣195,01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 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 1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間更 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 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