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140號
TPEV,111,北簡,9140,202208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郭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28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邀同訴外人梁孟凌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 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