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028號
TPEV,111,北簡,9028,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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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魏雅玲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46元,及其中
298,31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7月13日具狀減縮上述違
約金為「至104年2月17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33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
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13.11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4,646元(含本金298,3
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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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