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
原 告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王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 月1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 押金92,000元;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開始拖付租金,迄至11 0年9月份,共計5個月份租金230,000元,被告均未按時給付 ,嗣經委請訴外人謝韋霖代書出面處理,被告方遲延至110 年10月1日始將前開5月至9月份租金付清;但其後110年10月 份租金,被告又屆期拖欠,未準時付租,經聯繫被告,兩造 同意簽立110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及搬遷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惟被告於付租緩衝期屆滿時,仍未依系爭切結 書給付租金,雖經謝韋霖代書出面連絡溝通,被告仍拖延付 款,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0月至12月份、111年1月至3月份,合計6個月租金276,00 0元,於扣抵押金92,000元後之餘額184,000元(計算式:46 ,000元×6個月-92,000元=184,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予原告。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 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 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 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 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 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 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Line對話內 容、111年1月17日111年森律字第0101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529元
合 計 57,52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