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1號
原 告 湧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澔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簡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 約定自109年2月10日起自薪資抵扣還款。被告於109年2月10 日、同年3月10日各還款5,000元,另自109年4月10日至同年 10月10日止,每月各還款1萬元,合計還款8萬元,惟被告自 109年10月離職後即未還款,尚餘27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等證據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