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21號
TCDV,94,訴,421,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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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德茂於民國93年4月1
7日死亡,原告等人整理劉德茂生前遺留物品時,發現被告
親自簽名蓋章向劉德茂借貸之借據一紙,該借據上載明被告
劉德茂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執該借據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拒絕歸還,爰本於繼承及借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
乙○○己○○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除積欠上
開債務外,亦與原告戊○○○之配偶劉德茂生前長期同居,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50萬元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明載「甲○○劉德茂借捌拾萬元整無息
無期限兩人分開還給劉德茂」,顯係劉德茂為達被告與其同
居所為之「借款」,其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至被告與劉德茂同居,是為了照顧劉
德茂,慰撫金請求庭上考量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94年3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經被告
同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德茂長期同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德茂生前借款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
文。被告與原告戊○○○配偶劉德茂長期同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甲○○劉德茂
捌拾萬元整無息無期限兩人分開還給劉德茂」文義觀之,劉
德茂係因維持與被告同居關係,而將80萬元借與被告,並
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即應將80萬元返還劉德茂,此種
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3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
據繼承此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與他人配偶長期同居,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4
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與原告戊○○○
配偶劉德茂長期同居,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故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於原告戊○
○○應構成侵權行為。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與原告戊○○○配偶劉德茂長期
同居,造成原告戊○○○劉德茂間徒有夫妻名份,而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戊○○○精神確實痛苦
,惟劉德茂晚年係受被告照顧,及原告93年度有利息所得
142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93年度所得總額16
03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金額為未逾伍拾萬元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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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