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楊安婷
被 告 温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餘主文所示金額未 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7118元 96年7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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