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胡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