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舜元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車等紅燈之由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玲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鵬翊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承保期間,已於全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護費用合計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 元(含零件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烤漆二萬零六百三十二 元、工資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保險人高玲玲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陳鵬 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影本一件、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理賠計算書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長瀬耕一變更為松延洋介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保險人高玲玲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訴外人陳鵬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 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 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 、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 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 爭汽車雖以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 中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 六年五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 用年數為三年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四千 六百八十七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八千 一百八十七元,加上烤漆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工資一萬七 千一百二十七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 18,187+20,632+17,127=55,946)。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27,560 74,687×0.369=27,560 47,127 74,687-27,560=47,127 2 17,390 47,127×0.369=17,390 29,737 47,127-17,390=29,737 3 10,973 29,737×0.369=10,973 18,764 29,737-10,973=18,764 4 577 18,764×0.369×(1/12)=577 18,187 18,764-577=18,187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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