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
原 告 沈智豪
被 告 王狄倫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重新鍍膜費用新臺幣 (下同)2,90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8天期間往返林口及臺北上 班之交通費用12,000元,另車價折損及鑑定費用104,000元 ,合計118,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維修進出場證明、計程 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區汽 車俢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34 號函、鑑定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5-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重新鍍膜費用2,90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8天(110 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8日)期間,支出往返林口及臺北上 班之交通費用12,000元,並提出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維修進出場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5-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鍍膜費用2,900 元,及上班交通費用12,000元,均洵屬有據。 ㈣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折損及鑑定費用104,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臺灣區汽車俢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1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1034號函、鑑定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7-41頁),依上開函文記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 20年10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X4 XDRIVE30I、排氣 量:1998CC,該系爭車於2021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 0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折損100,000元,應屬可採,故原 告請求賠償車價折損10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10 4,000元,亦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900元(計算式:2900+12 000+104000=1189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