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150號
TPEV,111,北簡,815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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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鄒永成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 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 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 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 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 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 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 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款有無 交付被告,觀之該條款約定為:「第二十六條、...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或其他臺灣地方法院作為管轄 法院,則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該約款顯



不能排除亦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境內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既依該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 地方法院起訴,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 定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更 何況,依據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 ,後方「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說明欄上所載 ,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說明欄內容所載兩造已經約定由上 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仍無管轄權。經綜 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衡量本件兩 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 由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 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故較為妥適。茲原告向均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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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