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鄒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永豐信用卡 公司與永豐銀行於98年6月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 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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