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024號
TPEV,111,北簡,802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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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俞士豐(原名俞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 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 約清償,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 負債正式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債權人澳盛銀行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400元 95年7月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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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