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001號
TPEV,111,北簡,800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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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1號
原 告 翔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遠雄(首品)建設H132新建工程」之消防工 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並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 定,分別就材料款90%(月結30天期票)、消檢款5%(月結60天期 票)及驗收款5%(月結60天期票),向被告請款;另依系爭合約 附件之訂購單(按:訂購單效力與系爭合約相同),系爭消防工 程驗收須與業主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 公司)同步驗收,且驗收完成日即為保固生效日,原告於系爭 消防工程驗收完成後,檢附發票、請款明細表、保固書及出廠 證明等文件,即可向被告請領驗收款項。原告全力配合工程進 度、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並於108年10月5日完成系爭消防 工程之驗收,且系爭消防工程亦於同日由遠雄建設公司點交予 遠雄首品管理委員會。原告檢附驗收款5%即新臺幣(下同)199, 894元之發票(110年5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MS00000000)、請 款明細表及保固書暨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然未獲 被告付款;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付清驗 收款5%即199,894元,惟仍未獲置理。而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因原告除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故系爭合 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契約有間 。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 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



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105年6月17日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 消防設備予被告,並由原告協助組裝、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 合約總價訂3,850,000元整,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分別為材 料款90%、消檢完成(下稱消檢款)5%及驗收完成(下稱驗收款) 5%,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依系爭合 約第5條就交貨期限分別約定:「第1項、交貨日期配合工地進 度交貨。」;「第2項、材料之品質、規格、色樣應符合訂貨 時之約定,如有不符,甲方(即被告)有權決定接受與否,如甲 方接受,甲方並得要求取樣並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費用概 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第3項、乙方如交貨時間逾越甲 方指定之日期,甲方亦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接受該貨品之權利, 如甲方不接受該貨品時,乙方須於甲方通知後五日內無條件退 回訂金及已付之貨款。」。自上開第五條約定內容以觀,原告 須配合遠雄(首品)建設 H132新建工程之工地進度,於兩造約 定之交貨地點交付消防設備予被告;而就消防設備、材料之品 質、規格及色樣應符合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所約定之內容,如與 約定內容不符,被告得拒絕受領之。此外,如原告交貨時間逾 越被告指定之日期,於此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有權決定是否 受領消防設備、材料,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須於被告通知後 5日內,退回被告已付之貨款及訂金。從而,自前開內容觀之 ,系爭合約就兩造買賣消防設備訂有交貨地點、交貨期限及給 付遲延等約定,系爭合約自具有買賣契約性質。㈡系爭合約附件由被告製作之訂購單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產 品之名稱為消防設備,數量為一式,複價為3,850,000元,業 由賣方(即原告)蓋印公司統一發票章,依訂購單注意事項第6 點約定:「若廠商(即原告)未依指定時間將貨物送達指定交貨 地點,又無相當理由者,本公司(即被告)得逕行取消本訂單, 廠商並應每日付本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之延遲罰款,若本公司 因此而招致任何損失,廠商亦應負完全之責任。」。爰自上開 訂購單形式與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原告須依 指定時間將消防設備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如原告未依指定時間 交付消防設備,被告得取消訂單,原告並應負擔延遲罰款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徵本件消防工程採用設備、材料之買賣關係, 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系爭合約自具有買賣契約之 性質。再者,觀諸水電工程標單及保固書暨出廠證明,內容均 詳細載明本件消防工程採用設備、材料之品名規格、數量, 顯見兩造就消防工程採用設備、材料之買賣關係,亦為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益徵系爭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 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兩造對於消防設備、材料之 品質、規格、色樣於訂貨時有所約定,並由原告配合工地進度



進行交貨,交貨時如需原告進場處組立、調整及測試設備等, 原告即配合被告及業主遠雄建設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執行 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 混合契約。
㈢本件驗收款項內容應係針對原告銷售消防設備或材料之買賣部 分以及組立、調整及測試設備之承攬部分等2項內容之驗收完 成應給付之款項,該驗收款不僅具承攬性質,亦同時具備買賣 性質,故驗收款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答辯狀固稱,原告之本案驗收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原告怠 於行使請求權利及遲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罹於時效云云;惟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契 約亦重在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應 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設備或材 料等之保固期限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日,保固期為2年; 保固期間內因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障等現象,所 延伸的一切修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負責。」準此,系 爭合約所謂驗收合格應包含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材料 之規格、品質及功能亦須經被告及業主驗收,確認消防設備具 備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復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訂購單注 意事項第10點約定,驗收完成日即為保固生效日,除因天然災 害、環境因素或人為疏失致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產生故 障及消防設備所需之消耗品(如:燈管、燈泡、電池)非屬原 告保固責任範圍外,因消防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 障等現象,原告需負擔一切修理費用。互核以觀,上開合約內 容既已約定本件原告銷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或材料之保固生效 期限應自驗收完成日起算;是以,系爭合約就驗收完成之認定 ,除應包含原告銷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或材料之規格、品質及 功能須經被告及業主驗收,確認消防設備或材料應具備買賣雙 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外,亦包含原告提供組立、調整及測試消 防設備等服務之驗收,上情足徵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完成(即 驗收款) 5%」,該驗收款之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部分之驗收款 項,並非單純為承攬驗收款。觀諸原告針對被告於106年7月10 日所購買消防設備產品所做之保固書暨出廠證明內容詳細載明 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及單位,於保固期間內, 原告身為銷售廠商須就被告所購買之產品負擔保固責任;而出 廠證明係為證明前開消防設備、材料確為原告售予被告無誤。



觀諸前開內容,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雖約定承攬條款及承攬商 義務,約定如需原告進場處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原告 即須配合之;然亦明確約定買賣消防設備相關內容,於各條款 訂明買賣貨品名稱、交貨期限、遲延給付責任及保固責任等。 原告開立予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之發票內容,發票品名為「消 防器材保留款乙式」顯見驗收款本質為買賣消防設備或材料之 保留款項,足證驗收款項不僅具承攬性質,亦具備買賣性質甚 明。原告除應交付消防設備、材料外,尚須提供組立、調整及 測試消防設備之服務,故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 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而本件驗收不僅係針對組立、調 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消防工程驗收,尚須就原告所售予被告之 消防設備、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功能為驗收,又發票內容載明 驗收款項實則為消防器材保留款之性質,其應同時具備承攬及 買賣性質。故本件驗收款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 效期間。是故,因系爭合約驗收款所涉者非以單純之勞務報酬 為內容,自不能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相 繩,本件消防工程於108年10月5日驗收完成,而原告於110年5 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驗收款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本件原告請求驗收款項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15年時效消滅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項即屬有據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4元整,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2年,逾2年不行使應視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得以 之為抗辯請法院駁回,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權利人 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 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 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 時效制度之本旨,又按驗收款之起算時點,應於工程驗收款請 求權應以驗收完成日做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已於108年10月5日經業主驗收 並點交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移交證明書及原告111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5行以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係 以請求權時效應以108年10月5日即已起算,縱認原告於110年5 月3日始開立發票,亦應認該發票為原告於驗收款請求權時效 存續間為請求驗收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前,



未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6個月內未起 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竟遲至111年1月19日亦即2年時效 已經屆滿逾3個月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縱認原告係於時效存 續內發存證信函,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 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 持。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初次開發票請求本案驗收款逾6個月 時即已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原告之本案驗收款承攬報酬請求權 確已因原告怠於行使請求權利及遲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罹於 時效。
㈡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應於出賣人將標的物交 付予買受人時,買受人確認無瑕疵時,買受人即將價金交付於 出賣人,買賣之權利義務即屬完成。原告雖稱除應交付消防設 備、材料外,尚須提供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服務,故 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同契約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 。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契約中之材料費90%,被告皆已 給付予原告,應認於此買賣、承攬混同契約關於買賣性質亦即 材料之部分,兩造已盡權利、義務。故剩僅存承攬性質之驗收 款,一般而言,於買賣契約並無留部分價金做為驗收款習慣, 本件系爭合約之所以有5%驗收款,實為就原告之工程進行驗收 亦即其消防設備之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服務是否有按 圖裝設,而消防設備是否有瑕疵或材料是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 標準,已於給付前揭90%材料費時皆已查核無誤,始給付價金 予原告,故本案系爭消防工程約定5%驗收款部分,應自屬工程 承攬性質之驗收款,與買賣性質無涉。倘原告主張係屬買賣與 承攬混同契約,並認驗收款中含有買賣性質,則被告自會於原 告所有消防設備下料時,即將5%驗收款一併交付予原告,故原 告認為5%保留款中含有買賣性質之主張,實屬無據。原告請求 之驗收款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故原告就 驗收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消防工程已於108年10月5日由 兩造會同業主遠雄建設公司同步驗收完成。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消防工程款,除本件驗收款5%亦即199,984元(含稅)部分外 ,其餘90%材料款及5%消檢完成款,被告皆已給付原告。原告 係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係於110年5月 3日即開立發票予被告等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證。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因包括消防設備之給付 及消防設備之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服務為按圖裝設等內 容,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整體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然而,就原告請求之該最後5%驗收款之階段部分,原告 主張該給付具有買賣性質、被告則認為僅有承攬性質,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之驗收款部分,其驗收內容,究為何種性質之給 付,即為本件兩造間之爭點。而按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若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者,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間系 爭合約之首,即約定雙方係訂定「承攬」條款,故兩造簽立系 爭合約,就其內容雖有買賣及承攬雙重契約性質,但兩造既為 如是約定,其意應在側重最後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關係無誤。 又徵以系爭合約第5條乃約定交貨期限,此應為原告所主張消 防材料設備與買賣性質相關之部分,而依卷存系爭消防工程水 電工程標單觀之,本件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依備註所示,非僅有 原告而已,而原告負責之系爭消防工程部分範圍,顯然亦非僅 係出售消防材料或設備之交付而已,而係需完成指定消防項目 之工程按圖設置、組立、調整、甚至有現場定做及嗣後之整體 測試等工作範圍之施作,而本件材料款及消檢完成款項,其實 均已給付完畢,系爭消防工程項目部分,僅存最後驗收款項。 倘若認為該驗收係包含買賣性質之主要要件即交付物品及交付 價金時,何以在驗收款前已有約定90%材料款之給付及交貨之 約定,且原告之交貨,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尚須經過被告 送驗、原告決定接受貨品與否之程序,故兩造既已完成系爭消 防工程所需材料之物件收受及付款,就之後系爭合約驗收程序 部分,被告抗辯屬於系爭合約承攬性質部分之施作完成部分之 驗收,應堪可採。
㈢原告固一再執因系爭合約綜觀之為具買賣、承攬混和性質契約 ,則最後之驗收及驗收款之給付,亦應具有買賣性質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 ,解釋契約內容,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但若兩造已對系爭合約所偏重之契約性質定性並載 明於書面,亦不應視而不見。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內容特 別分列材料款項、消檢款及爭議之驗收款項等分配領款進程觀 之,與買賣相關之材料款項達90%均已給付完畢,消檢款5%亦 已照付,並於系爭合約約款,兩造明文為承攬條款,可見兩造 締約之目的,首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作完成,而非僅僅消防材 料物品之買賣關係至明。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系爭消防工 程須進行安裝、調整、測試等施作,始得驗收,可見系爭合約 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交付,復需將提供之材料全部加以現場 訂製設計或組裝、整合至可依可履行系爭消防工程所約定應達 成之工作條件,是系爭消防工程所提供之服務,原即著重在為 被告裝設消防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履行工程項目效能並通過驗 收,足見兩造間約定時之意思,非僅在消防材料財產權之移轉 ,乃著重於最後驗收項目時,一定工作約定之完成,因此,待 與買賣性質相關之消防材料及消防檢驗等費用均已按約依程序 給付完畢後,該驗收款請求之前提要件,性質顯為側重承攬契 約之性質無誤。系爭合約既除前階段買賣契約性質外,已於最 後驗收款交付前需完成包括安裝、測試、修改等工作完成之驗 收,即係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合約關於驗收程序 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較 屬適當,且與兩造合致之系爭合約明文約款之約定相符。是以 ,本件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固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設備或材料等之保 固期限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日,保固期為2年;保固期間 內因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障等現象,所延伸的一 切修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負責。」等語,認為通過被 告驗收合格,應包含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材料規格、 品質及功能亦須經被告及業主之驗收,以確認消防設備具備買 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訂購單注意事 項第10點約定,驗收完成日即約定為保固生效日,除因天然災 害、環境因素或人為疏失致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產生故 障及消防設備所需之消耗品(如:燈管、燈泡、電池)非屬原 告保固責任範圍外,因消防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 障等現象,原告需負擔一切修理費用,故系爭合約就驗收完成 、「驗收完成(即驗收款)5%」,該驗收款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 驗收款項,非被告抗辯之單純為承攬驗收款云云。然衡之該等 約定僅係系爭合約對於保固期限及範圍起始時點之約定而已, 且系爭合約之材料款項早於驗收前即已給付,原告雖又稱如驗 收款僅有承攬性質則消防設備或材料保固生效期應自被告將材



料款90%交付予原告後起算,然此僅單純為雙方依一般商業慣 例約定保固起始時點,既約定材料款項先行給付,始有驗收程 序,則系爭合約兼有買賣性質,然兩造所約定分配之款項支出 已經完成,被告主張驗收款具承攬性質,並非無據,已如前所 述。原告乃因遲誤請求,一再主張驗收部分尚須包含驗收已經 依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完成並取得全數材料款給付之買賣部分 ,經核與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  
㈤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既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 就系爭消防工程關於未付驗收款之報酬請求權,及至原告起訴 請求之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且無中 斷時效之事由等語,原告對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可認,並無 表示爭執。至原告對此主張應適用買賣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查本件原告所請 求系爭消防工程之最後5%驗收款部分程序,確屬系爭消防工程 承攬報酬之性質,當應適用被告抗辯之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 效期間。又按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消防工程經驗 收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消防工程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8年10 月5日驗收完成,有遠雄首品公共設備移交證明單可按(見本 院卷第53頁),原告既無爭執,則自該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1年3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受起訴 狀蓋用之戳章可查,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 時效(應於110年10月5日時效屆至)。則被告依此為時效抗辯 ,應為有理由,原告已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性質之系爭消防工程之驗收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894元及自110年5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雖對兩造已經驗收完成並無意見,但抗辯 原告本件始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依卷證資料,其所 為抗辯應為可採,是原告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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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