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962號
TPEV,111,北簡,796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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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游純明
被 告 白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66,096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92,782元,共計新臺幣(下同 )258,878元。嗣上開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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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