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陳奕碩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794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國銀行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銀行,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間向中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經濟部函、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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