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季謙
被 告 許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0萬元,台新 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 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 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告賠付理賠 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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