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510號
TPEV,111,北簡,75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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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游儒顯
許佩貞
馬君瀛
被 告 高孟渝(原名高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孟渝(原名高月卿)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原 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 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



金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被告主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 年度司消調字第五○○號,原告想要先取得確定證明,如果以 後消債更生成立,自然就是照更生方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的法律扶助,並有斷斷續續還款 ,對原告請求的利息有意見。被告有誠意處理,但被告不是 只有這件債務,法律扶助說要等多家一起處理,被告將於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新北地院做消債 更生的調解,案號為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司消調字第五○○號 ,債權人就是原告。
 ㈡被告與原告對帳,原告說要八十期,一期五千五百元,被告 真的沒有能力,而且也沒有欠那麼多,前幾年有陸陸續續還 ,但對帳這塊被告不清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鄭 光評律師幫被告,該律師要被告自己來。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鄭光評律師名片一張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詢訴外人 鄭光評律師是否為被告之法律扶助律師及扶助項目為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 元,及其中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五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債 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對利息有意 見,有誠意處理,但不是只有這件債務,被告沒有能力,而 且也沒有欠那麼多,前幾年有陸陸續續還云云,但卻未與原 告積極對帳而宣稱對帳這塊不清楚,足信被告前揭抗辯即便 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且被告既尚未通過裁定更生,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又原告 陳稱希望先取得確定證明,顯無意於本件判決前作何讓步調 低還款金額,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 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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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