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257號
TPEV,111,北簡,7257,2022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7號
原 告 劉師宜
被 告 高妍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住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斯格加旅店(下稱系爭旅店),而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酒 醉而打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 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1, 000元。(二)驗傷單10元。(三)學費損失5萬2,999元: 因學校同學知悉系爭事故後,排擠原告,使原告心情受影響 而無法繼續就學。(四)學分損失1萬3,425元:因系爭事故 發生時正值學校期末考期間,而原告因需搬離系爭旅店,無 多餘時間唸書,造成原告之電腦應用課2學分及美學服裝 文化史3學分皆不合格,損失共計5學分,每學分2,685元, 共計1萬3,425元(計算式:2,685元×5=1萬3,425元)。(五



)搬家時間之損失1,080元:原告時薪為180元,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需搬離系爭旅店,共搬家3次,每次2小時,共計損失 1,080元(計算式:180元×3次×2時=1,080元)。(六)申請 收據費用15元。(七)社團費用2,000元:因系爭事故需至 法院開庭,造成無法上社團課。(八)健保費用1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就醫,將影響原告之健保信用,進而 導致健保損失,而健保費用2年共計為1萬8,000元。(九) 旅店月租損失1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旅店人員請原 告盡快搬離,造成原告損失月租費1萬元。(十)另行租屋3 個月之房租損失2萬4,00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盡快搬離 系爭旅店,導致原告無充足時間挑選租屋處,原告因而受有 3個月房屋損失2萬4,000元。(十一)打工損失4,320元:原 告時薪180元,因系爭事故需至法院開庭,每次時間約2小時 ,共計12次,故損失4,320元(計算式:180元×12次×2時=4, 320元)。(十二)時間損失3,600元:原告時薪180元,且 因時常遺失收據,致多次至醫院申請補發,共花費20小時, 共損失3,600元(計算式:180元×20時=3,600元)。(十三 )搬家交通費1,500元:原告共計搬家3次,每次交通費為50 0元,共損失1,500元。(十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 計23萬1,94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 告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但被告是因原告說話不老實,希望原告說清楚,不讓原 告離開始拉扯其頭髮,並未毆打原告造成其腦震盪,且原告 年紀尚輕,其所受傷害可輕易回復,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又原告請求之搬家費用、健保費用及學費損失,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承租系爭旅店是以包月之方式承租,應 享有優惠價格,故其請求旅店月租損失1萬元亦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酒醉而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參以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8:32至28:36)原告(穿著黑 色拖鞋)及被告(穿著布鞋)自畫面右側之布幕遮擋處門 後出現,此時被告行走於原告前方,並於原告準備移動至 前方門口時,以左手阻擋於原告前方。(28:37至28:40 )原告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後,往左側推擋並向前移動至 前方門口,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原告左側衣袖。此時原告手 尚有手機、行動充電器、充電線。(28:41)原告遭被告 抓住衣袖後,以右手向前撥動位於畫面左側之門扇。而被 告則持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側衣袖阻止原告離開。(28: 42至28:45)原告打開門扇後持續向前移動行走至門外, 而被告則於畫面時間28分45秒改以雙手拉住原告衣服,阻 止原告離開。(28:46至29:14)被告持續以雙手拉住原 告衣服,兩造持續於門扇處僵持,被告持續在講話,而被 告於畫面時間28分50秒開始用力向內拉扯原告衣服數下, 持續阻止原告離開。(29:15至29:20)被告於畫面時間 29分15秒時一同與原告向門外移動,被告消失於畫面處。 (29:21至29:32)被告於畫面29分21秒時自畫面左下方 出現,此時被告以左手撐住門扇,並以右手拉扯位於門外 之原告。(29:33至29:36)被告以雙手拉扯原告頭髮後 ,原告遭被告拉扯至室內,並跌倒仰躺於地面。而被告將 原告拉扯至室內後,隨即鬆開原告之頭髮,轉身準備將門 扇關閉。(29:37至29:44)原告起身坐於地面,被告則 轉身以右腳踢原告右腳一下,並持續以右腳踢往原告左腳 方向處(因畫面被截掉,無法判斷是否踢腳)。(29:45至 29:50)原告向前傾向門扇處後,被告隨即拉扯原告頭髮 將原告向內拖行,並一同倒於地面。原告則以雙手抱住頭 部。(29:51至29:59)被告起身與原告對話,並持續拉 扯原告頭髮。(30:00至30:05)被告站起身後,原告以 右手扶住頭部,並將左手伸向前方,而被告則於起身後用 力拉扯原告頭髮將其向內拖行。(30:06至30:07)此時 位於門口內之擋板因遭原告碰觸而倒下,被告則鬆開原告 之頭髮,欲拾起該擋板。(30:08至30:23)被告將擋板 歸位後,轉身面向門扇處並將門扇打開將頭部伸出門外。 而原告則於被告身後起身,並於被告將門扇打開時自被告 右側衝出門外,而被告則緊隨原告移動至門外。」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另參以 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55號及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 ,如役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03至11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受 有系爭傷害乙情為真。至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有此行為是因原告說話不老 實,被告希望原告說清楚而不讓其離開云云。然查,無論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就如下:
1、醫療費用1,000元及驗傷單1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當 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000元及申請驗傷單10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5頁),核屬相符,自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及驗傷單10 元,應屬有據。
2、學費損失5萬2,999元、學分損失1萬3,425元、搬家時間之 損失1,080元、申請收據費用15元、旅店月租損失1萬元、 另行租屋3個月之房租損失2萬4,000元、時間損失3,600元 、搬家交通費1,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就學,且需搬離系爭旅店 而使修習之科目不合格,亦因此損失租金云云。然查,縱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拉扯其頭髮,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因情緒不佳未持續就學及搬離原 居住之系爭旅店均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而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未持續就學及搬離系爭旅店之結 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其多次 遺失單據,此部分亦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3、社團費用2,000元及打工損失4,320元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 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至法院開庭,每次開庭耗時 約2小時,共計12次,造成無法上社團課之課程費用損失及 及打工損失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無法上社團課及 打工,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 訴訟成本,核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健保費用1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以致影響原告之健保信用, 造成受有健保損失,而健保費用2年共計為1萬8,000元云云 。惟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仍需按月繳納健保費用, 故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110年 給付總額為0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10年給付總額為1 4萬7,61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 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 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010元(計算式 :1,000元+10元+1萬5,000元=1萬6,010元)。(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1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 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6,01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