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49號
原 告 文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惟被告將前揭車輛交與未領有職業登 記證之人駕駛,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罰新臺幣(下同)90 00元,被告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