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222號
TPEV,111,北簡,622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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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尤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張存育(即張存和之繼承人)

張存慧(即張存和之繼承人)

張存財(即張存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存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張存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存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23 日將借款4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存和帳戶(下稱系爭張存和帳戶)內,張存和於110年11 月23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嗣張存和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張存和之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張存和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張存和於110年2月1日中風就醫,於同年月11日 出院,陸續住院又出院。訴外人蕭杰森張存和張存財一 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居住約1年之時間。原告於110 年11月23日將40萬元匯至系爭張存和帳戶後,該帳戶內的錢 陸續被匯走。張存和死亡後,蕭杰森涉嫌偷走權狀、印章及 存摺,蕭杰森已遭通緝。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匯入張存和 帳戶內的40萬元,被告沒有拿到這筆錢,原告不應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 條,及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證人盧清義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家事庭記載未受理被繼承人張存和之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簡覆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5頁),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張存和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為張存 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存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借款40萬 元匯至系爭張存和帳戶後,即屬張存和所有,張存和究如何 管領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錢,或蕭杰森是否有於張存和死亡後 偷走系爭張存和帳戶存摺等,均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據 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至於被繼承人張存和遺產之有無 及多寡,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存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債務乙節無涉,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存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繼承 張存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票款4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本院向華南銀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 ,暨證人盧清義提出之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1 張存和 CH0000000 110年11月18日 未載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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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