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547號
TPEV,111,北簡,554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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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申彬琳MARRAS GIANDOMENICO(澳大利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申彬琳MARRAS GIANDOMENICO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二件、被 告居留證影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及帳務資料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並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依原告 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另依信用卡約 定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 帳單影本二件、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及 帳務資料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 千九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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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